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66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中旬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菜市场XX大道附近一幢楼房二楼,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鞋子。
3月27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该制假点,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在现场及被告人王某租用的晋江市陈埭镇宫口村“义美”鞋材厂附近的仓库、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渠道旁的仓库内,共查获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558双。
经价格鉴定,上述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鞋子总价为人民币138662元。
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假冒运动鞋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陈某、严某的证言,书证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检测报告,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13866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前调查,被告人王某所在地的司法局认为对被告人王某进行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愿意对其帮教,故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李宁牌的运动鞋1558双,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陈天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