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住湖南省华容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住贵州省息烽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何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是“耐克”商标的所有权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等;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是“阿迪达斯”商标的所有权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等。
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黄某、何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涌村红岭社区红荔一路31号504房,明知同案人李某某(已判刑)经营的“壹捌服饰网”淘宝网店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商标的服饰,仍通过在淘宝网开设名为“天天诚信运动”、“娇蝶蝶儿飞”、“aixi582013”、“wxdlb588”的网店销售从“壹捌服饰网”购入的上述服饰,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7306元。
其中,被告人黄某全面负责网店的经营销售,被告人何某协助负责客服咨询。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何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何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可适用缓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何某的供述、淘宝网店截图、销售服装的照片、经被告人签认的销售记录统计表、“壹捌服饰网”销售清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商标注册证、营业许可证、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何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何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黄某、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能预缴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未有考虑其从犯地位,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三台、笔记本电脑两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行卡六张,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员 伍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