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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丰刑初字第343号
案件名称白某某、郭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白某某,郭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丰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咚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经预谋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即由被告人郭某某负责从其他网店购买假冒的BOSE音箱、耳机、Ray-Ban眼镜,被告人白某某负责收货,再由被告人郭某某将上述假冒的音箱、耳机、眼镜挂在淘宝网上其二人共同经营的网店进行销售。

自201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24日间,两被告人利用上述网店销售假冒的BOSE音箱合计8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8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从中非法牟利5000元。

同月24日,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租住处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Ray-Ban眼镜73个、BOSEQC15耳机2个、BOSEQC20I耳机5个、BOSE3代音箱9个、BOSE2代音箱8个及BOSE迷你音箱29个。

被告人郭某某在接到公安人员要求配合调查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Ray-Ban眼镜、BOSEQC15耳机、BOSEQC20i、BOSEⅢ代音箱、BOSEⅡ代音箱及BOSE迷你音箱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153630元。

同月26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作案工具苹果A1466型银色笔记本电脑一台、XP鑫派黑色电脑主机一台,郭某某退出其全部违法获利5000元,现暂扣于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甲、庄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纪录明细、网站截图,博士视听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产品销售价格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产品价目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白某某、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已销售金额10870元、未销售金额15363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白某某、郭某某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郭某某、白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郭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将暂扣于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被告人郭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没收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的作案工具苹果A1466型银色笔记本电脑一台、XP鑫派黑色电脑主机一台,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三鑫代理审判员  许 奕人民陪审员  李俊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玉琪附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在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第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第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第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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