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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文林与金华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81号
案件名称任文林与金华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任文林,金华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81号原告任文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仰校。

被告金华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阳。

被告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忠伟。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丙战。

原告任文林为与被告金华五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五菱公司)、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五菱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和2015年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林的委托代理人仰校、被告金华五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阳、被告上汽五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伟、张丙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文林起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200410002104.2名称为“高保险防盗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经历过一次无效程序,被部分无效。

事实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方法包括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根据第二被告的企业网站发布的“企业全年销量实现145.8万辆,其中商用车突破134.8万辆”等公开信息足以说明被告因侵犯原告的专利而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

原告希望与被告和解、合作。

现请求:1.法院认定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五菱汽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2.原告希望与被告和解,请求法院调解;

3.如被告不同意和解,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支付原告维权费用6000元。

被告金华五菱公司辩称:1.金华五菱公司从未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仅仅是销售了他人生产的产品,且金华五菱公司销售的产品均通过合法渠道取得;

2.金华五菱公司不知所销售的产品系他人的专利产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华五菱公司明知其销售的产品涉及侵权;

3.上汽五菱公司所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而且该技术在日系车及德系车中被广泛使用;

4.原告所请求的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不明确,金华五菱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汽五菱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不明确,被告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被告产品的技术方案及该技术方案所涉及的技术主题与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及其技术方案及技术主题不相同,被告上汽五菱公司不构成侵权;

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2013年9月23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后被告上汽五菱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3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任文林质证认为,对该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服该决定,已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并请求继续中止案件的审理。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是我国法定的对专利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其作出的第253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200410002104.2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任文林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已不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如果涉案专利权经过行政诉讼程序最终确认仍然有效,则原告任文林可以根据新的证据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文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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