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堃杰,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车建芳。
委托代理人:韩晓冬,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广州铜匠世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聿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圣米兰门窗店,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
经营者:张群星。
本院审理原告吴华与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广州铜匠世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圣米兰门窗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华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广州铜匠世家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圣米兰门窗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华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华负担。
审 判 长 郭金旺代理审判员 陈铜坚代理审判员 黄玮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