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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27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文峰基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六道10号朗科大厦16、18、19层。

法定代表人石桂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兆文,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敬,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中区(M-10)3号厂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贺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银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泽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文峰基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鼎好天地市场A座A3901。

法定代表人潘炜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银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泽鑫,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朗科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乘公司)、被告北京文峰基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文峰基业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被告大乘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原告朗科公司和被告大乘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在原告朗科公司并未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专利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9号)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这类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

原告朗科公司在起诉被告大乘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时,还起诉了被告文峰基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销售行为地在北京市,属于本院辖区。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上述地区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鉴于被告文峰基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既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也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大乘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9号)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深圳市大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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