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222号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3号楼1708室。
法定代表人钱亚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明镜廊眼镜店,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华南眼镜市场东区***号,经营业主熊友平。
被告湖北视尚廊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07号。
法定代表人王腊姣,总经理。
本院审理的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明镜廊眼镜店、被告湖北视尚廊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北京伊兰特时代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