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绿茗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中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8608672-2。
法定代表人;
李美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盛逵,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绿茗珠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广州市绿茗珠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钓鱼式”取证方式,诱导商家使用涉诉商标及包装,而后起诉广州上百家茶叶经销商及上下游关联企业,在广东省茶业界已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此事件已引起广东省茶业行业协会、南方日报等在内的行业协会及社会媒体的关注与报道。
由于本案与其他相似众多案件涉及面广,关涉的小商户甚众,影响较大,为更好地厘清事非曲直,由新设立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进行管辖审理,更能好地保护诸多案涉商户的利益。
广州市绿茗珠贸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黄埔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广州市黄埔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广东省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广州市黄埔区辖区内的部分知识产权案件。
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广州市绿茗珠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