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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纽丰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发展分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98号
案件名称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纽丰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发展分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义乌市纽丰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发展分公司,永康市芝英神鹰五金工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洪士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罗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纽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桂苑30幢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宋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寿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发展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机场路9号。

负责人洪晓波。

被告永康市芝英神鹰五金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亳塘村桐川路**号。

法定代表人应振富。

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称世轩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纽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纽丰公司)、被告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发展分公司(以下称唯品会昆山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世轩公司申请追加永康市芝英神鹰五金工具厂(以下称神鹰工具厂)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世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罗萍、被告纽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唯品会昆山分公司、神鹰工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轩公司诉称,2007年8月1日,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拆卸的拖把头、其制造方法以及该拖把头的制造设备”的发明专利,2009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该专利申请,201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14××××.6。

世轩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实施该专利,授权生产、销售、维护专利权,并负责大陆地区执行取缔仿冒商品、商家、工厂等事宜。

世轩公司经授权许可生产的好神拖专利产品广受消费者欢迎,享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经世轩公司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旋转拖把组为侵权产品。

2014年4月21日世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玲从唯品会昆山分公司处购得“百易特好易拖免脚踩不锈钢双驱动旋转自动甩干拖把”一件,该拖把内附宣传资料显示纽丰公司为生产商及销售商,实施生产销售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世轩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世轩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同时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

2、赔偿世轩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

3、承担取证费用、律师费用合计1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世轩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证明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属;

证据2、缴费凭证,证明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3、经公证认证的中国大陆地区专利商标授权书,证明涉案专利权人授权原告独家使用涉案专利,并负责大陆地区的维权;

证据4、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证据5、公证费收据;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证据5、证据6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7、新的经公证认证的专利授权书,证明世轩公司持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授权书中显示了专利权人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

被告纽丰公司答辩称:1、纽丰公司属于“百易特BAIYITE”好易拖免脚踩不锈钢双驱动旋转自动甩干拖把产品的销售商,有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纽丰公司销售的产品与世轩公司的专利不同,没有落入到世轩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侵害其专利权,纽丰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专利无效;

3、纽丰公司不认可世轩公司的赔偿数额。

纽丰公司是一家销售公司,主要在唯品会网站上售卖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产品数额较少、时间短、利润微薄,且纽丰公司在收到世轩公司起诉时便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下架。

此外,世轩公司不是一家生产企业,其并不以生产拖把为业,反而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诉讼,因此纽丰公司销售产品对世轩公司造成的损失非常微小,世轩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纽丰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神鹰工具厂的工商信息、网站信息、定货单、付款凭证、聊天记录,证明被控侵权拖把是神鹰工具厂生产的,纽丰公司是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2、200520127084.1、95250677.7、200320118006.6三份专利文件,证明纽丰公司的拖把是基于现有技术生产,同时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叠加,不具有专利性;

证据3、200720306733.3号专利的无效审查决定书,专利权人是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名称是具有清洁部件和框体的清洁部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大内径和小内径具有明显的技术效果;

证据4、现代汉语词典的词条,证明内径在汉语中有明显的技术含义;

证据5、20071014133.6号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中明确认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特征是拖把头框的穿孔是由大内径和小内径构成,从小内径穿入大内径固定清洁部件,证明被控侵权拖把头框、清洁部件、旋转直立定位机构,长形管都是现有技术。

被告唯品会昆山分公司答辩称:1、唯品会昆山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其民事责任由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2、唯品会昆山分公司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世轩公司要求3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唯品会昆山分公司属于闪购电商平台,商品在其运营平台只上线销售1-5天,售卖期间有限,唯品会昆山分公司根据销售额收取一定比例佣金,远低于30万元。

综上,世轩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

唯品会昆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神鹰工具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纽丰公司对原告世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原告世轩公司对被告纽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世轩公司的涉案专利具有专利的所有要求,且在有效期内,应受保护,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内径的解释只是字面狭义的解释,不能用来限制涉案专利中所提到的内径,证据5不足以抗辩世轩公司涉案专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世轩公司和纽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纽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经审理查明,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依法取得名称为“可拆装的拖把头、其制造方法以及该拖把头的制造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71014××××.6,该发明专利权目前尚处于有效期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拆装的拖把头,其特征在于包含拖把头框及清洁部件,该拖把头框固定于拖把头接合机构,该拖把头接合机构通过一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而与长形管连接以使拖把头可相对长形管而旋转并使长形管可相对于拖把头而直立定位,其中,该拖把头框具有多个穿孔以使清洁部件穿过,每个穿孔的内径是由大内径与小内径构成,以使清洁部件自小内径穿入而塞入至大内径,以固定清洁部件。

诉讼中,世轩公司明确本案以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同时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拖把头,其拖把头框具有多个穿孔使作为清洁用的清洁部件穿过,每个穿孔的内径是由大内径与小内径构成,以使清洁部件自小内径穿入而塞入至大内径,以固定清洁部件,通过该小内径以及大内径的设置,可使清洁部件较容易穿过穿孔并同时加强固定效果”。

2012年2月2日,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帝凯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5月15日及2014年4月1日,帝凯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两次签署《中国大陆地区专利、商标授权书》,将上述专利授权世轩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使用,并负责维护该专利权。

授权期间分别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及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2014年4月21日,世轩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以下称正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员徐国强和王梦婕现场监督了世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玲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通过“唯品会”网络购买“利临幻影F2双色不锈钢旋转拖把送原装拖把头,新型工艺,清洁更轻松”、“百易特BAIYITE好易拖免脚踩不锈钢双驱动旋转自动甩干拖把,轻松清洗不费力”商品的过程以及相关网页的保全过程,并将网页操作截屏进行打印。

2014年4月29日上午,世轩公司的代理人将邮寄来的单号为14042425988284的快递包裹带到正信公证处,由该处拍照后,拆开,里面共有纸箱两个、唯品会售后保障单一张、发票一张。

拆开百易特拖把纸箱,里面共有拖把桶一个、拖把杆一组、上圆盘一个、拖把头两个、说明书一张,再装箱后由公证人员密封并交于世轩公司的代理人,公证人员同时进行了现场拍照。

对上述公证过程,正信公证处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了(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650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查看世轩公司经公证购买的“百易特BAIYITE好易拖免脚踩不锈钢双驱动旋转自动甩干拖把,轻松清洗不费力”产品,其外包装上标注“义乌市纽丰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工业园区;

电话:0579-8533****”等。

拆开外包装,内有拖把桶一个,拖把长杆一组,连接头一个,布盘头两个。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可拆装的拖把头,包含拖把头框及清洁部件,该拖把头框固定于拖把头接合机构,该拖把头接合机构通过一旋转及直立定位机构而与长形管连接以使拖把头可相对长形管而旋转并使长形管可相对于拖把头而直立定位,其中,该拖把头框具有多个穿孔以使清洁部件穿过。

被告纽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构成直接侵权或等同侵权,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一、涉案专利“每个穿孔是由大内径与小内径构成”,按照“内径”的解释,是指断面为圆环状的工件的直径,该词属于明显的公知常识且具有明确的技术含义,而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包含小内径,而是一个顶部圆孔底部齿槽的方案,且底部齿槽与顶部圆孔的直径一样,并无所谓的大内径和小内径。

同时,纽丰公司提交的证据3无效决定书中专利权人,即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也明确说明其产品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在于穿孔是由大内径和小内径构成,并且认为不是圆孔而无所谓内径之说。

虽然该专利文件并非涉案专利,但是其说明书、摘要、附图和权利要求书都有较大类似,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不能将其明确确定的技术特征的含义任意扩大。

二、涉案专利在其说明书中明确“通过该小内径以及大内径的设置,可使清洁部件较容易穿过穿孔并同时加强固定效果”,而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该效果。

三、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于涉案专利来说具有显著的技术进步性,涉案专利大内径和小内径的设置有利于生产制备,较容易制作,但其固定效果不佳,被控侵权产品通过齿槽咬合布条的方式固定清洁部件,其固定效果更佳。

此外,纽丰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现有技术即其提交的证据2中的200320118006.6号专利而设计,该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用于固定拖把擦洁工作面的基座板”,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底面用于固定拖把擦洁工作面,基顶面上一个或一个以上凸起卡栓,凸起卡栓头部大于凸起卡栓中部,凸起卡栓自头部向下开沿垂直于顶面有一道或一道以上的槽,安装时,将凸起卡栓对准拖把的底板上的孔,将凸起卡栓头部向中心施加压力,穿入拖把的底板上孔,穿过后,由于凸起卡栓中部小于头部,头部由于自身弹性松开,这样头部的大小大于拖把的底板上的孔,整个基座板被牢牢卡住在底板上。

”纽丰公司认为清洁部件塞入穿孔以固定的方式是现有技术,被控侵权产品是借鉴上述专利产品的构思,上方为圆孔下方是齿槽,基于齿槽的咬合将清洁棉条固定,巧妙的利用拖把条塞入穿孔以固定,并非涉案专利是基于将清洁部件从小内径穿入大内径,由于布条在大内径上方膨胀,借此固定布条。

原告世轩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纽丰公司所说的现有技术安装时是将凸起卡栓头部向中心施加压力,它的头部是大于底部的,简单的说是从大孔向小孔穿入,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从小内径穿入大内径,施压力方法不同,不能抗辩。

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所谓的凸起卡栓,没有可比性。

另查明,被告纽丰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网上销售:厨房用具、塑料制品、日用百货等。

被告唯品会昆山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货物进出口等。

被告神鹰工具厂成立于2000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为6.8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家用电器、清洁用具制造、加工等,根据纽丰公司提交的神鹰工具厂在阿里巴巴上的店铺的公司档案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被控侵权产品详细信息显示“自产自销”等。

诉讼中,纽丰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提供给唯品会昆山分公司销售的;

世轩公司认可纽丰公司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纽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自于神鹰工具厂,故世轩公司明确要求神鹰工具厂承担赔偿责任及合理费用。

再查明,世轩公司诉讼中分别提交了公证费收据及律师费票据,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4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帝凯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ZL20071014××××.6号“可拆装的拖把头、其制造方法以及该拖把头的制造设备”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世轩公司经帝凯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实施涉案专利,并负责大陆地区执行取缔仿冒等维护专利的权利,有权在授权期间内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除纽丰公司主张的区别点之外,其余技术特征均完全一致。

关于纽丰公司所主张的区别点,即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顶部圆孔底部齿槽的方案,与涉案专利“每个穿孔是由大内径与小内径构成”不同,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记载为“每个穿孔的内径是由大内径与小内径构成”,结合说明书中描述“通过该小内径以及大内径的设置,可使清洁部件较容易穿过穿孔并同时加强固定效果”,可见涉案专利系通过在穿孔中设置大小内径来达到使清洁部件较易通过并固定的效果,但其并未对“内径”限定形状,且在工业应用中对该词汇应结合结构设置的目的、功能等作综合理解,而不能仅从“内径”的文义解释作狭义理解,故纽丰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为底部齿槽而无所谓的小内径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同时,如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亦为每个穿孔包含大小内径,以使清洁部件穿过穿孔并加强固定效果,该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是一致的,纽丰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相应效果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效果是否优于涉案专利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纽丰公司认为世轩公司在专利复审委无效审查中的陈述与本案不一致,因该无效审查的专利与本案不同,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纽丰公司提交的用以比对的现有技术的特征是凸起卡栓头部大于中部,凸起卡栓沿垂直于顶面自头部向下开有一道或一道以上的槽,该实用新型是通过凸起卡栓的上述特征以达到将基座板牢固的卡住在底板上,而被控侵权产品显然不具有上述特征,亦无凸起卡栓等机构,故纽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所述,纽丰公司、唯品会昆山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世轩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害,但鉴于其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无证据证明其系明知为侵权产品而故意销售,故其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神鹰工具厂未到庭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神鹰工具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世轩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世轩公司主张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一方面世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剩余侵权产品及模具的存放地点和数量,且判令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制止侵权,另一方面本案主要涉及对世轩公司专利财产权益的损害,世轩公司亦未能提交其商誉受到损害的依据,故本院对世轩公司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世轩公司未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纽丰公司、唯品会昆山分公司以及神鹰工具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销售模式以及世轩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纽丰公司、唯品会昆山分公司、神鹰工具厂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ZL200710141333.6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神鹰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世轩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世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被告纽丰公司、唯品会昆山分公司和神鹰工具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樊 华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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