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下知初字第21号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红。
委托代理人:夏顺慧、钱志震。
被告:杭州富创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黎明。
委托代理人:朱允人。
本院在受理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杭州富创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