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11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户籍地某省某市。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意媚,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黄意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阳某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村某号某楼一无牌化妆品厂,生产假冒“欧莱雅”、“L'OREAL”注册商标的商品。
11月18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阳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染发膏、发膜等染发护发用品及生产机器、包装材料等物品1批。
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美丝雅染发膏价值人民币58174元;
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丝泉滋润发膜价值人民币3336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阳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阳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阳某是从犯;
2.被告人阳某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阳某认罪态度好,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4.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低。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阳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阳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街某村某号某楼一无牌化妆品厂,生产假冒“欧莱雅”、“L'OREAL”注册商标的商品。
11月18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阳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染发膏、发膜等染发护发用品及生产机器、包装材料等物品1批。
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美丝雅染发膏价值人民币58174元;
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丝泉滋润发膜价值人民币33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作案工具照片;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4.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云价认鉴(2014)1750号关于欧莱雅美丝雅染发膏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5.证人尹某、杜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6.商标注册及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等资料;
7.租赁合同等材料;
8.身份材料;
9.到案经过;
10.病历材料;
11.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阳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阳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阳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OREAL”染发膏、发膜等染发护发用品及生产机器、包装材料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