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08-1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驻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修凤。
被告:梁山三利众福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广军。
被告:余民杰,系梁山尚佐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保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三利众福经贸有限公司、余民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