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玉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三原池阳街店,住所地三原县池阳街中段的全都购物广场三原大庆路店法定代表人李聪。
被告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北环路中段(全都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潘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筝,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三原池阳街店和被告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三原池阳街店、陕西全都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鸿彬审 判 员 刘联胜代理审判员 常敬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虎附: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