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
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郑知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台北市,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豫高法(2007)99号)第二条“郑州、洛阳、新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洛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按规定受理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及民商事案件”之规定,本案应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第四条规定:“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本案系涉台侵害商标权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规定。
涉案被告住所地及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南阳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