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291号原告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小波。
委托代理人李佳铭,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召顺。
被告现代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丽娜。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莘庄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现代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金荣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同时表示该公司将不再向本院缴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时缴纳案件受理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