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468号原告:李禄海。
委托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茅店村六社**号。
投资人:刘泽海。
原告李禄海诉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颖、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
因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该当事人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禄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培茂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禄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玉米脱粒机的多档位脱粒仓高度调节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06月2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51××××.7。
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顺城东路的一家招牌为“佳迪泵业”的商铺(该商铺未见有门面,商铺所在街道对面的商铺门牌为××)中发现与原告专利号为ZL20101051××××.7的发明专利在形状、结构及技术方案相同的玉米脱粒机在销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遂向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某甲下,从前述店铺中购得机身标有“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字样的玉米脱粒机一台,并获得编号为0010300的《收据》和“张方卫”的名片各一张。
经公证购买的产品还标注有:1、型号:5TY-30;2、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章,重庆市农机管理办公室,渝20081**;
3、玉米脱粒机执行标准:JB/T10749-2007;
4、QS质量安全:XK06-012-00324等信息。
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出具的(2014)川中证字第11735号公证书中。
经在中国QS查询网查询可知,QS标志号为“XK06-012-00324”的获证企业名称即为本案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
通过国家商标网查询,“福牌”商标的专用权人也为本案被告。
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8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案号:(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01-00005、00034号],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代理人,请求和解。
双方经协商与2013年3月14日签署调解协议,并将该调解协议提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备案,法院依调解出具《民事调解书》。
本次原告取得的《公证书》证明,被告违反《民事调解书》,再次对原告专利实施生产和销售的侵权行为,情节十分恶劣,属于明知侵权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故请求判令:1、被告生产、销售的“福牌”5TY-30型玉米脱粒机侵犯了原告ZL20101051××××.7发明专利权,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调查取证费共计12565元。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调查取证费114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玉米脱粒机的多档位脱粒仓高度调节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06月27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51××××.7,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其独立权利要求。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其独立权利要求为:“玉米脱粒机的多档位脱粒仓高度调节装置,包括倾斜或水平设置的脱粒仓、位于脱粒仓外部上端的压簧,脱粒仓通过支架固定,脱粒仓上连接有至少一排纵向的压簧,每排设置有至少一根压簧,每排压簧上端通过螺栓或连杆和压片固定,其特征在于:每块压片上方均设置有一个竖直的定位轮,在每一个定位轮的相同位置处均设置有偏心孔,定位轮通过偏心孔固定于调档轴杆上,调档轴杆连接有换档手柄,换档手柄通过回位弹簧一卡与档位片的档位槽或档位孔内,档位片固定于支架上;
所述档位片通过定位片固定于支架上,档位片焊接或者通过螺栓固定于定位片上。
”其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如下:……[0009]通过拉动手柄旋转可以任意换档,调档轴杆和定位轮则可随着换档手柄绕调档轴杆旋转。
当换档手柄旋转带动调档轴杆转动时,因为定位轮通过偏心孔固定在调档轴杆上,所以定位轮将压片下压的高度不同,从而实现了对脱粒仓内的高度调节。
……”说明书附图中图1为该发明的结构示意图。
2014年11月13日,原告授权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乙下,来到位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顺城东路的一家挂牌为“佳迪泵业”的店铺,购买了一台玉米脱粒机,价格为210元。
该玉米脱粒机机身标有“福牌”商标、“5TY-30玉米脱粒机”、“执行标准JB/T10749-2007”、“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QS质量安全XK06-012-00324”等字样。
公证处对该玉米脱粒机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一台具有多档位脱粒仓高度调节装置的玉米脱粒机。
该多档位脱粒仓高度调节装置具有以下技术特征:倾斜设置的脱粒仓、位于脱粒仓外部上端的压簧,脱粒仓通过支架固定,脱粒仓上连接有两排纵向的压簧,每排设置有两根压簧,每排压簧上端通过螺栓和压片固定;
每块压片上方均设置有一个竖直的定位轮,每一个定位轮在相同的边缘处设置凹槽,定位轮在凹槽处焊接于调档轴杆上,调档轴杆连接有换档手柄,换档手柄通过回位弹簧一卡与档位片的档位槽或档位孔内,档位片固定于支架上;
所述档位片通过定位片固定于支架上,档位片焊接固定于定位片上。
原告曾在本院对被告提起过专利侵权诉讼(共六案,涉及本案专利),后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被告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生产与原告所有的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2、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销售完毕所有库存的5TY-30型玉米脱粒机,销售区域为云南行政辖区;
3、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6000元(每案)。
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赔偿金36000元。
另查明:1、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玉米脱粒机制造、销售等;
2、通过中国QS查询网(www.qszt.net)查询,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是QS号码XK06-012-00324的使用者;
3、通过国家商标网查询,“福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
4、原告李禄海为本案及另外三起案件一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禄海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发票、(2014)川中证字第11735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中国QS查询网查询页面打印件、公证费发票、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的生产企业的名称与被告的企业名称一致,商标的所有人也为被告。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并销售。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可见,二者仅存一个区别点,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定位轮上没有偏心孔,而是在定位轮边缘上设置了一个凹槽,与涉案专利不相同。
但,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仍构成侵权。
通过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0009]段来看,涉案专利是通过在每一个定位轮的相同位置处设置偏心孔、定位轮通过偏心孔固定于调档轴杆为手段,当调档轴杆旋转时带动定位轮旋转,由于定位轮与调档轴杆的连接位置不在圆心而在特定设置的偏心孔,调档轴杆距离定位轮边缘任意一点的距离则不相同,由此实现定位轮边缘不同的点接触压片时将压片压至不同高度的功能,从而达到调节脱粒仓高度的效果。
而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没有偏心孔,但调档轴杆与定位轮连接于定位轮边缘的凹槽内,当调档轴杆旋转时带动定位轮旋转时,由于定位轮与调档轴杆的连接位置亦不在圆心,调档轴杆距离定位轮边缘任意一点的距离也不相同,由此同样实现定位轮边缘不同的点接触压片时将压片压至不同高度的功能,从而达到调节脱粒仓高度的效果。
因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此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均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发明)、侵权行为性质(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主观恶意(违反调解协议再次侵权)、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金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制造、销售“福牌”5TY-30型玉米脱粒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禄海ZL201010513035.7发明专利权,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立即停止前述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禄海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禄海负担2150元,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负担2150元。
本案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重庆市双桥食品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