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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连知刑初字第00010号
案件名称宋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知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蓬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东海县公安局对驼峰乡朱埠村宋某家进行搜查时,查获飞利浦碘钨灯铁质外包装盒(红色)22000个;

飞利浦碘钨灯铁质外包装盒(蓝色)10000个;

雷士碘钨灯铁质外包装盒(绿色)1400个。

在对宋某租用的位于驼峰乡老区猪场旁仓库进行搜查时,查获飞利浦碘钨灯铁质外包装盒12325个;

公牛碘钨灯铁质外包装盒3551个。

经查,上述碘钨灯铁质外包装盒均为宋某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自己家中非法生产。

2013年10月16日,东海县公安局在东海县驼峰乡董马庄村张某某家的灯具厂内,查获宋某非法组织生产的飞利浦牌碘钨灯包装盒6200个、公牛牌碘钨灯包装盒990个。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尹某、孙某甲等人证言,假商标碘钨灯铁质外包装盒、扣押笔录、户口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非法制造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位于东海县驼峰乡朱埠村自己家中非法加工生产“飞利浦”、“公牛”碘钨灯铁质外包装盒。

2013年10月17日,东海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宋某家中进行搜查时,在其院子西侧的生产大棚内查获宋某从他人处购进的印有“飞利浦”碘钨灯标识的铁皮准备用于加工生产铁质外包装盒。

同日,东海县公安局在对被告人宋某租用的位于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老区猪场旁仓库进行搜查时,查获“飞利浦”碘钨灯铁质外包装盒12325个;

“公牛”碘钨灯铁质外包装盒3551个。

2013年10月16日,东海县公安局在东海县驼峰乡董马庄村张某某(另案处理)家的灯具厂内,查获由宋某生产的“飞利浦”碘钨灯包装盒6200个;

“公牛”碘钨灯包装盒990个。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东海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民警在抓获尹某的过程中,以证人的身份让宋某到该大队接受询问。

在询问结束后口头通知宋某于2013年10月17日上午到该大队接受调查,2013年10月17日上午,宋某主动到该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

证人尹某、王某、孙某甲、孙某乙证言笔录;

“飞利浦”、“公牛”碘钨灯铁质外包装盒等物证;

“飞利浦”、“PHILIPS”、“公牛”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驰名商标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厂家声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工商登记材料、鉴定意见;

东海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另案处理的张某某的供述及扣押物品清单,假冒“飞利浦”、“公牛”商标碘钨灯铁质外包装盒等产品照片,销货账单、手机短信照片,宋某、孙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被告人户籍证明;

东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人宋某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主动预交罚金。

鉴于被告人宋某有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宋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宋某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宋某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铁质包装盒及铁皮等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忻 越审 判 员 林 龙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寇运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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