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陈志信,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卢志文,佛山市名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吴秋兵。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小刚,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信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卡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图公司)、鄢小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名称为“茶几(s-70)”,专利号为zl201330449047.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志信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建、被告卡图公司、鄢小刚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信诉称:陈志信是佛山市顺德区斯高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专业从事地柜、茶几等家具产品的设计与制造,在全国大部分省市专业卖场都开有专卖店。
陈志信于2013年9月18日将开发设计的一款名称为名称为“茶几(s-70)”的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于2014年3月26日被授权公告,陈志信取得专利号为zl201330449047.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外观专利由于设计新颖,深受消费者喜爱,专利产品市场销售前景很好。
近期,陈志信发现卡图公司、鄢小刚在9月初的佛山家具展览会及其公司展厅展示的产品,与陈志信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将陈志信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发现,两者为同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陈志信的外观设计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及左右视图均相同或者近似,构成了对陈志信专利权的侵害。
被诉侵权产品上、卡图公司宣传资料上、卡图公司网站上及展厅展示的商标均为鄢小刚申请注册。
卡图公司、鄢小刚曾两次侵犯陈志信的专利权,被陈志信分别起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卡图公司、鄢小刚并未收敛其侵权行为,反而变本加厉,在9月初的展销会上展示、销售涉嫌侵犯陈志信专利权的产品达十多款,其行为极其恶劣。
基于以上事实,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卡图公司、鄢小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陈志信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44904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卡图公司、鄢小刚赔偿陈志信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卡图公司、鄢小刚共同承担。
原告陈志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zl201330449047.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属陈志信所有,以及专利权的保护内容;
证据2、专利年费票据,以证明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被告展厅拍摄图片,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4、商标查询单,以证明被诉产品及展厅展示的商标属于被告鄢小刚所有;
证据5、卡图公司经营场所外墙上的广告展示牌上及公司前台、展厅摆设的产品上放置的产品标识牌上,均有鄢小刚申请注册的商标,以证明卡图公司、鄢小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6、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4号四案撤诉裁定书及《和解协议书》,以证明鄢小刚曾多次侵犯陈志信的多项专利权而被起诉,鄢小刚具有侵权恶意;
证据7、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331—338号八案撤诉裁定书及广告图片,以证明鄢小刚曾多次侵犯陈志信的多项专利权而被起诉,且侵权呈递增趋势,鄢小刚侵权具有主观恶意;
证据8、(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及部分案件材料,以证明鄢小刚曾在卡图公司现经营地址上注册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卡图家具厂进行经营,此可佐证卡图公司、鄢小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具有主观故意。
被告卡图公司答辩称:卡图公司并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鄢小刚答辩称:鄢小刚只是卡图公司的一个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卡图公司、鄢小刚在本案中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卡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已经变更。
被告卡图公司、鄢小刚对原告陈志信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卡图公司展厅拍摄。
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早于申请日前已经存在,属于现有设计。
原告陈志信对卡图公司、鄢小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卡图公司、鄢小刚对陈志信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书予以采信,卡图公司、鄢小刚对陈志信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陈志信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陈志信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不作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陈志信对卡图公司、鄢小刚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陈志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茶几(s-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26日,专利号为zl201330449047.2,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有4幅视图,即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从该专利各视图可知,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为茶几。
该茶几的外观设计包括几面、抽屉和几座三部分。
整体为长方体,几面和边角为圆弧状,台面和抽屉之间镂空,中间有一柱体支撑,下有较小的扁方形几座。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陈志信提交的拍摄图片中的茶几的被诉侵权设计包括几面、抽屉和几座三部分。
整体为长方体,几面和边角为圆弧状,几面和抽屉之间镂空,有一柱体支撑,下有较小的扁方形几座。
经庭审比对,原告陈志信、被告卡图公司、鄢小刚均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卡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鄢小刚变更为吴秋兵,股东由胡保平、鄢小刚变更为温亮、吴秋兵。
卡图公司的经营范围也由“一般经营项目:主营:家具制造业、金属制品业,批发和零售业(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或应经许可的项目)”变更为“制造、销售:家具、家居用品: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卡图公司、鄢小刚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陈志信提交的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系其自行拍摄的图片,被告卡图公司、鄢小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陈志信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该图片中的产品系卡图公司、鄢小刚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故其主张卡图公司、鄢小刚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对其享有的案涉专利权的侵害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诉请卡图公司、鄢小刚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志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1330元,由原告陈志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