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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安章与袁雄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78号
案件名称廖安章与袁雄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廖安章;袁雄根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廖安章,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园,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雄根,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大朗雅施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雅施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吴兵兵,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春霞,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廖安章诉被告袁雄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安章的委托代理人彭安意、周园,被告袁雄根的委托代理人吴兵兵、廖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平板电脑通用支架(C60)”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6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0××××.5,专利权人廖安章。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结构简单,外形独特美观,使用方便,深受广大用户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通过证据保全,证实了侵权事实的存在。

经对被控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进行比对,被控产品的各个方面与专利相应视图相同且属同一类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廖安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本案专利权人及专利权的具体内容;

证据2,年费收据,拟证明本案专利在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3,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4,公证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袁雄根答辩称:一、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从东莞市度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邦公司)进货、销售的,有度邦公司的网页、报价单、QQ聊天记录截图、送货单以及收款账户、被告支付货款给度邦公司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二、被告一共只销售了五件产品,销售的价格也不高,且该产品属于外观设计,并非高科技专利,价值较低。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度邦公司阿里巴巴网页,拟证明东莞市度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公开销售小对角(平板电脑通用支架)的事实。

证据2,度邦公司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收到度邦公司货物的事实。

证据3,度邦公司收款账户,拟证明度邦公司要求客户将货款转入其公司指定账户。

证据4,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度邦公司支付9、10、11月份货款的事实。

证据5,度邦公司工商查询,拟证明度邦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6,东莞市顺永灯饰有限公司送货单,拟证明被告购买并收到东莞市顺永灯饰有限公司“平板落地支架”的事实。

证据7,支付宝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向东莞市顺永灯饰有限公司支付10月份货款的事实。

证据8,东莞市顺永灯饰有限公司工商查询,拟证明东莞市顺永灯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9,度邦公司报价单、阿里巴巴截图,拟证明度邦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向被告报价的情况。

证据10,度邦公司员工与被告在阿里巴巴的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度邦公司员工通过阿里巴巴向被告推销其公司的产品,其中包括小对角(“平板电脑通用支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专利权人廖安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平板电脑通用支架(C60)”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6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0××××.5(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详见附图)。

根据原告的公证委托代理人李清的申请,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于2014年11月5日上午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对李清的收货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清在广东省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优速快递510082603503),李清即时打开包裹,使用其手机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中的物品拍照,共得照片4张。

拍照后,公证员从上述包裹内相同的5套物品中任意抽取1套进行封存,封存的物品存申请人处。

封存物品后,李清于同日在深圳公证处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在浏览器主窗口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1688.com/”,即显示出当前页面;

在“登录名”和“登录密码”中输入“仲夏夜之欣01”和登录密码后点击登录见附件第3页;

点击第3页所示页面中“我的阿里”见第4页,并点击订单编号为“838438918069419”下的“供应苹果落地平板电脑支架全批发”,见附件第5-7页;

点击第5页中“东莞市大朗雅施五金制品厂”见第8页,并接续点击“公司档案”、“公司动态”,见第9-13页;

返回第4页,点击所示页面中“等待买家确认收货”右方的查看物流见第14-15页,点击第14页所示页面中“订单详情”见第16-17页,点击第16页中“确认收货”见第18-19页,在附件第19页中输入支付宝密码后点击“确定”见第20-21页。

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及网上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14559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公证实物为一个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详见附图)。

原告主张公证实物是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证据为公证书的内容。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实物系其销售的产品,但否认有生产行为和许诺销售行为。

在本院组织下,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专利的外观进行了比对分析。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个支架外形与本专利各视图相应部位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等同侵权。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似,但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度邦公司,被告提交证据9显示度邦公司报价单上编号为S014-1名称为“小对角背夹7-11寸”的产品是度邦公司发过来的,证据9最后一页显示的是度邦产品的报价单;

被告提交证据2送货单证明度邦公司给被告送货的情况,发送的货物型号为S014,名称为“小对角”就是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提交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通过支付宝将证据2中货物的货款转账给度邦公司。

经查,被告提交的2014110304918号送货单抬头为“东莞市度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客户:袁雄根,联系人:袁雄根/139××××7706,送货地址:东莞大朗区水平村松水路90号,送货日期:2014年11月3日,型号为S014的小对角黑交货5个,单价为8元,总金额为40元。

原告对报价单与聊天记录截图的三性不予认可,送货单上显示的型号与被控产品型号不同,且付款金额与送货单上的货款金额不一致。

另查明,雅施厂系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大朗镇松水路水平路段90号二楼,经营者袁雄根,经营范围:加工:五金制品、手机配件;

被告提供的资料显示,度邦公司系成立于某14年5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大岭山镇××村××路××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研发、产销塑胶制品、电子制品等。

原告主张本案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购买产品费用628元(包括底盘),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以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比,二者整体外形均呈扁平长条状,中间宽,两端窄,正中间为一圆形转轴,左、右端为支架卡口,卡口外侧呈圆弧状,向内设有V形卡槽。

综上,被控产品的整个支架外形与各视图相应部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以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被告,不仅需要提供相互印证的产品来源凭证,还需要提供凭证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印证的证据。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提供了度邦公司送货单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由度邦公司提供,送货单显示,度邦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袁雄根送了5个型号为S014、品名为小对角的货物,送货单经审核人员、送货人员、收货人员分别签名确认,且交货日期、产品数量与公证购买日期、数量相印证,符合交易习惯;

另一方面,被告还提供了度邦公司报价单,报价单中S014-1小对角图片与案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特征基本相同,且被告还提供了其与度邦公司的付款记录。

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度邦公司。

对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三、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承前所述,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雄根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廖安章ZL20133000397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廖安章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袁雄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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