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庄长明,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广州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庄长明,总经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山清、梁毅,均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范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范斌。
原告庄长明、广州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诉被告广州范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长明、汇通公司诉称:两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发现被告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十分相似,通过公证的方式保全了证据。
被告还在网上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两原告的专利权,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撤除网站上侵权产品的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技术图纸和专用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和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8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范氏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8日,庄长明申请了“打气泵(SAX12-628)”外观设计专利,后于2004年11月24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XXXX.5,专利年费已按时缴交。
2012年10月1日,庄长明将本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汇通公司实施,期限为专利有效期内,许可费用50万元,并约定如发生侵权,汇通公司独立或者和庄长明一起提起诉讼。
本专利设计如判决书后之附图1.2013年11月7日,汇通公司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永福路“新华汽车用品展贸中心”里标有“天华D102”的商店,购买了汽车用品8件,单价157.7元,取得了《收据》、《发票》、《送货单》、名片等资料。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封存了所购的物品。
《收据》、《发票》上落款处的印章,和《送货单》、名片的抬头均为“广州范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庭审中拆封了所购的物品,为一台打气泵,其外观如判决书后之附图2。
将该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对比,两者都是打气泵,外轮廓呈“凸”字形,上部把手采用圆柱形设计,下部是一横放的圆柱体连接两端部件设计。
区别点在于:1、把手形状,被诉产品为规则的圆柱形,本专利为不规则的圆柱形;
2、把手两端的连接片,被诉产品采用镂空设计,本专利是一整片;
3、仰视图上,被诉产品在中间位置有一小圆孔,本专利相应位置无小圆孔;
4、俯视图上,被诉产品的显示仪表上没有盖子,本专利相应位置有盖子。
另查明,范氏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6日,注册资本2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庭审中,两原告提供了被告范氏公司网站打印件,称范氏公司在网站中宣称其是生产厂家,并在网站中将被诉产品进行展示。
经核实,被告范氏公司确在其网站中展示了被诉产品,并宣称“本公司主要生产与开发,充气泵产品,行车记录仪……”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34769号《公证书》、商事登记信息、网站内容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庄长明和汇通公司分别是ZL200430XXXX.5“打气泵(SAX12-628)”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独占实施权人。
专利有效期内,两原告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和封存的被诉产品等证据,描述了公证购买的过程,与《收据》、《发票》、《送货单》、名片等资料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范氏公司销售了被诉产品。
两原告另指控被告范氏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产品,根据范氏公司在其网站中展示被诉产品和宣称“生产与开发充气泵产品”等内容,足以认定,故本院支持两原告的该项指控。
综上,被告范氏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区别点在于把手形状是否为规则的圆柱形、把手两端的连接片是否镂空、仰视图上是否有一小圆孔、显示仪表上有无盖子,其他方面没有差异。
经审查,产品正常使用时,上述区别点不易直接观察到,对产品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
因此,被告范氏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由于涉案专利权终止,两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之诉请,不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有效期限、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范氏公司赔偿两原告5万元。
依照《》第第一款第(六)项,《》第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第二款、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范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庄长明、广州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二、驳回原告庄长明、广州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庄长明、广州汇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7元,由被告广州范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