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张志敏,女,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乐音果,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青青子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宏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敏与被告深圳市青青子木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深圳市青青子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支付宝账号内的资金人民币2,036,500元或查封等值资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深圳市青青子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支付宝账号内的资金人民币2,036,500元或查封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张志敏预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徐燕华审判员 胡 宓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