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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秀崎与陈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78号
案件名称黎秀崎与陈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黎秀崎,陈健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黎秀崎,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健,经商。

委托代理人:楼兵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秀崎为与被告陈健侵害实用新���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黎秀崎的委托代理人张郁清、被告陈健的委托代理人楼兵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秀崎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春联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57××××.9,该专利产品同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33044××××.8。

2014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义乌市长春二区29幢2-2一楼博大对联店面销售春联包装盒,经比对,在外观造型、尺寸大小、工业应用上与原告专利产品都相一致。

原告已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3-6(4-6引用权利要求3)。

被告陈健答辩称:1.原告在2014年委托律师给被告发过律师函,其中明确如被告及时清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就不追究被告责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就没有再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不应再起诉被告;

2.原告以他人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在东莞市法院也提起了诉讼,那个案件的被告钟惠航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进行检索,结论为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都不具有创造性,且钟惠航已经向专利复审委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如原告的专利被无效,原告的诉请就不成立。

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内容。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

3.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评价情况。

4.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案外人钟惠航已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涉案专利有可能被宣告无效。

2.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核,原告也未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证据不代表原告就享有该外观设计专利权。

3.对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评价报告的结论与被告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的结论相互矛盾,应以被告提交的检索报告结论��主。

4.对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专利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不具有创造性。

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钟惠航已在2015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提起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3.申请号为200420073796.5的专利文件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2004年7月20日就已经被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该专利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且在律师函最后一段承诺如被告停止侵权,原告就放弃诉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权缺乏创造性。

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号为200420073796.5的专利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另被告现在仍然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律师函也未承诺放弃起诉被告。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均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2057××××.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及专利的具体信息,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9月16日,该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2,4-6(引权利要求1或2时)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4-6(引权利要求3时)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剑鳌在义乌市长春二区29幢2-2一楼被告经营的博大对联店面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2.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

3.被告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4.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经本院查询,涉案专利确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但该证据并不影响原告专利效力,涉案专利现仍然处于有效状态。

5.申请号为200420073796.5的专利文件网页系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经本院将其与知识产权局网站中的专利信息核实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该专利文件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本院将在认定事实的比对部分予以论述。

6.被告提交的律师函系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认定,该律师函最后一段中表述:“如你方继续生产或销售涉嫌侵犯本专利权的产品,专利权人将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该表述中,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系原告提起诉讼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律师函中的该段文字中原告并无如被告停止侵权其就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黎秀崎系专利号为ZL20132057××××.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9月16日,该现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了6项权利要求,分别为:1.一种春联包装盒,其特征在于:其整体呈等径的圆柱体,包括下盒与上盖,所述下盒整体呈开口向上的筒形,下盒竖立部分的盒壁整体分成上下两部分,上部分的壁厚小于下部分的壁厚并由此形成一直角台阶,直角台阶以上的下盒的部���作为嵌合体,下盒的底壁周缘设有至少一圈突起;

上盖的整体呈开口向下的筒形,其外径上基本与下盒的所述直角台阶以下的部分的外径相等,上盖的内径基本与嵌合体的外径相等,上盖的顶壁周缘亦设有至少一圈凸起;

上盖的外表面以及下盒直角台阶以下的部分的外表均覆有防潮材彩纸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春联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下盒的内壁为一硬纸层,硬纸层内表面以及外表面均光滑,硬纸层高于直角台阶的部分直接外露并作为所述嵌合体。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春联包装盒,其特征在于:下盒的所述直角台阶以下的竖立部分的盒壁,还包括夹于硬纸曾与防潮彩纸层之间的填充层。

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任一项所述的春联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嵌合体的高度不小于上盖的高度的一半。

5.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春联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春���包装盒的整高为20-50CM。

6.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春联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春联包装盒的直径为5-10cm(见附图一)。

2014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2,4-6(引权利要求1或2时)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4-6(引权利要求3时)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剑鳌在义乌市长春二区29幢2-2一楼被告经营的博大对联店面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

在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后,原告代理人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案外人钟惠航已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5年3月26日被受理。

案外人蒋小龙于2004年7月2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刀剑包装筒”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200420073796.5,其说明书的发明内容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装饰效果强,且在包装过程中速度快,价格低、保护性能好,进一步提高刀剑品质的包装筒”,其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刀剑包装筒,由纸筒壁体、纸筒盖组成,其特征在于:在平卷粘接复合纸筒壁体上部距端口至少有10cm起到端口的内圆比纸筒盖内圆大的与纸筒盖配合的下合口,该下合口上大下小有一定锥度,上合口的表层是外螺旋,下合口的表层是内螺旋,纸筒体和纸筒盖通过上合口、下合口合二为一体”。

被诉侵权产品系春联包装盒,其整体呈等径的圆柱体,包括下盒与上盖,所述下盒整体呈开口向上的筒形,下盒竖立部分的盒壁整体分成上下两部分,上部分的壁厚小于下部分的壁厚并由此形成一直角台阶,直角台阶以上的下盒的部分作为嵌合体,下盒的底壁周缘设有一圈突起;

上盖的整体呈开口向下的筒形,其外径上基本与下盒的所述直角台阶以下的部分的外径相等,上盖的内径基本与嵌合体的外径相等,上盖的顶壁周缘亦设有一圈凸起;

上盖的外表面以及下盒直角台阶以下的部分的外表均覆有防潮彩纸层;

下盒的内壁为一硬纸层,硬纸层内表面以及外表面均光滑,硬纸层高于直角台阶的部分直接外露并作为所述嵌合体;

下盒的所述直角台阶以下的竖立部分的盒壁,还包括夹于硬纸层与防潮彩纸层之间的填充层;

所述嵌合体的高度为5cm,上盖的高度为11cm;

春联包装盒的整高为29.1CM;

春联包装盒的直径为5.6cm(见附图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全面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6(引用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技术特征。

因嵌合体的高度不足上盖的一半,该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申请号为200420073796.5名称为“一种刀剑包装筒”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可知:1.两者虽用于包装不同的物品,但其主要作用均是用于包装,应当认定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包装盒共分为三层,外部为防潮彩纸层,内壁为硬纸层,硬纸层内外表面均光滑,在硬纸层和防潮彩纸层之间还包括填充层;

申请号为200420073796.5的专利技术方案中包装盒亦包括三层,外部为装饰纸、还包括一外圆层和内圆层,但该技术方案中对外部的装饰纸是否防潮、以及内外圆层材质特征均未予以披露,本院认定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2057××××.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9月16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选择权利要求3、4-6(引用权利要求3)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全面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6(引用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5-6(引用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已构成侵权,且未能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应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在内的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的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

被告辩称其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该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黎秀崎专利号为ZL201320572450.9名称为“一种春联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黎秀崎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陈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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