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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桂洪与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捷登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捷登基汽车���品有限公司盛大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2014知民初20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0号
案件名称江桂洪与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捷登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捷登基汽车���品有限公司盛大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2014知民初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桂洪,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捷登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捷登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盛大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0号原告:江桂洪,住广东省从化市。

原告: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江桂芳,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业胜,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捷登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赵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捷登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盛大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赵芳。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瀚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桂洪、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捷登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登基公司)、广州市捷登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盛大分公司(以下简称捷登基盛大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业胜、两被告的���同委托代理人赖瀚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桂洪、朝晖公司诉称:原告江桂洪于2013年5月20日提交名称为“方向盘”的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3年9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9××××.4,至今有效。

2013年9月20日,原告江桂洪将该专利以独占实施方式许某给原告朝晖公司,许某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朝晖公司由此取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某权。

原告发现,被告捷登基公司未经许某,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方向盘产品,通过自己的网站以及印制产品宣传册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和宣传,并由被告捷登基盛大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两被告还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江桂洪其他两项外观设��专利权的产品,侵权行为恶劣。

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ZL20133019××××.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制造模具;

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捷登基公司、捷登基盛大分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在2011年前就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2011年就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上传到公司网站,上述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尤姿婷于2010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汽车方向盘(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6月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申请日比涉案专利早,且两者构成近似,故涉案专利是无效的。

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江桂洪于2013年5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方向盘”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9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9××××.4,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形状,特别是主、后视图的整体及局部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2013年9月20日,江桂洪(许某方)与朝晖公司(被许某方)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某合同》,约定:专利的许某方式是独占使用许某;

许某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

许某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及销售专利产品;

如若发现专利侵权行为,朝晖公司有权向执法机关投诉或向法院起诉。

上述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2013年11月18日,朝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国飞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提取相关物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黎国飞与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一楼A16铺,该铺面标识有“捷登基国际精品”字样,黎某向该铺内人员出示《收据》一张,并称其先前已向该铺订购货物且已支付订金500元,现拟补齐余款并取货。

铺内人员收取黎某1170元后,将三个方向盘连同名片一张、产品图册一本及颜色样品卡三张一同封装交黎某收取,并出具《销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铺及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外观进行拍摄,并在公证处对上述《收据》、《销货单》、名片、产品图册、颜色样品卡及方向盘等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30463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的附件包括《收据》、《销货单》及名片、产品图册、颜色样品卡等,其中《收据》(编号为339732)载明:今收到天河黎某货款订金500元整,产品编号35561、35154、35526共三款,其上加盖有“广州市捷登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盛大分公司”字样的印章;

所附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的《销货单》(编号为0001832),有“捷登基”标识及“捷登基汽配用品国际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汽配用品交易广场1楼A16档”、“收货单位广州黎国飞”、“货号35561TOYOTAPRIUSB028,数量1件,金额510元…”、“订金500元,余款1170元,合计金额1670元”等内容,并加盖有“广州市捷登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盛大分公司”字样的印章;

所附名片上有“捷登基”标识及“捷登基汽配用品国际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永福路40号��大国际汽配用品交易广场1楼A16档”等内容;

产品图册的封面有“SEDANKINGAUTOACCESSORIESSERIES”字样,第一页为“COMPANYHISTORY”,载明“SedankingAutoAccessoriesINT’LCo,Ltd.GuangzhouChinawasinvestedbythewellknowTaiwanSedankingEnterpriseandestablishedinyear1999,Whichalsohasitsownfactoriesandsalesbranchesinchinamainland”,在图册第8页为产品图片,其中一图片下方标有“SKC-35561(2009-UP)TOYOTAPRIUSZw30”字样,该图片中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此外第8页产品展示中还有若干产品图片下方标有“TOYOTAPRIUSZw30”或“TOYOTAPRIUSZW30”,上述产品的中间支架部分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产品图册的封底有“SEDANKINGAUTOACCESSORIESINT’LCO,LTD”、“ADD:RM.A16,1/FLOORSHENGDAINTERNATIONALTRADINGPLAZA,YONGFURD,GUANGZHOU,CHINA”等内容。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方向盘产品一个及产品图册一本,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该方向盘产品��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无生产者信息,未被包裹层包裹的盘圈部分有不规则斑纹图案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原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并认为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中盘圈包裹层覆盖了盘圈上端向内的凸起,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盘圈包裹层没有覆盖盘圈上端向内的凸起。

两被告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似,并认为,1.方向盘包含外圈及中间骨架,中间骨架基本上是对应车型的款式,安装在车上是看不到的;

2.涉案专利方向盘左右两侧的把手位置的突勒部位是属于现有设计。

故认为上述设计要点不应受到保护。

原告为证实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还提交了订货单一张,该订货单上记载有“NO.A16,1stFLOORSHENGDATRADINGPLAZA,YONGFUROAD,NO.40GUANGZHOU,GUANGDONG,CHINA”及“ITEMNO.SKC-35561”、“订金500元”等内容。

被告对上述订货单的无异议,并确认其将被诉产品销售给原告的事实。

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均有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并以被告的前述名片内容及上述订货单上记载的订货信息为由认为被告是通过顾客对产品订购的方式来确定生产相关产品,故推定两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产品的行为。

两被告则否认其有生产涉案被诉产品的行为。

两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三页,其上记载的网址为www.sedanking.net.cn,第一页打印件的图片中有“精品系列永远��你共存共荣汽车桃木制造专家”字样,其文字部分记载内容包括“捷登基国际汽车精品有限公司始建于1969年,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类汽车内饰件的知名台资企业”等内容,页面右侧有五张产品图片,第一幅图中产品的型号标识为“SKC-35561”;

第二页打印件记载有“捷登基国际汽车精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中金汇豪庭汇贤居B栋1108室…盛大展示厅地址:广州市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汽配用品交易广场1楼A16档联系电话:020-6113****/61137588传真:020-61137883E-mail:sedanking@126.comMSN:sedanking@hotmail.com”等内容;

第三页打印件中有一方向盘产品图片,该图片中产品的形状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产品图片中标有“NO:SKC-35561MODEL:TOYOTAPRIUSZVW30YEAR:2009”等内容,图片下方显示有“编号:SKC-35561号类型:方向盘系列:丰田车型:普锐斯(TOYOTAPRIUS)ZW30年份:2009-”等内容。

上述三张网页打印件均有“捷登基”标识及“捷登基国际汽车精品有限公司SEDANKINGAUTOACCESSORIESINT’LCO,LTD.”字样,及“公司地址:广州市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汽配用品交易广场1楼A16档”、“粤I**备08002619号”字样。

两被告确认上述网页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其在网页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为该网页的创建时间是2011年,上述打印件中的产品图片标有“YEAR:2009”,图片下方也标注“年份:2009”的信息。

被告为证实其于2011年11月21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上传到上述网站上,也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两页,其中一页的图片与原告的上述第三张图片打印件一致,该页左侧“属性”对话框的内容包括“常规2011121103144325.jpg”及“创建时间:2014/6/11”等。

原告确认该图片与其所提交的打印件中图片一致,但对被告该打印件不予确认,认为该���片上显示的创建时间是2014年,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内容,其中“2011”是文件名称,不是指图片上传时间,而图片中“2009”的文字,说明的是相应车型款式上市的时间。

两原告为证明被告网站的ICP备案情况,提交了网页打印件三张,其上记载:“备案/许某证号”为“粤I**备08002619号”、“粤I**备08002619号-1”及“粤I**备08002619号-2”的网站主办单位及网站名称均为“广州市捷登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其中“粤I**备08002619号-1”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bigchinaintl.com”,“粤I**备08002619号-2”的网站首页网址为“www.sedanking.net.cn”、“www.sedanking.com”。

被告不确认上述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

诉讼中,两被告为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属于无效专利,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030562××××.0,名称为“汽车方向盘(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尤姿婷,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1日,被告主张原告的涉案专利与ZL201030562××××.0外观设计专利相似,故属无效专利。

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专利与涉案专利有很大区别:1.两者底部包裹不同;

2.上述专利中整个方向盘后部全部有包裹。

两被告还出示了捷登基公司与ZL201030562××××.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尤姿婷签订的《专利实施许某合同》,其中约定,尤姿婷许某捷登基公司使用ZL201030562××××.0专利生产相关产品及销售、许诺销售该外观专利制造出来的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一张,其上记载:“付款人名称: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开票项目说明:公证费(转账)金额:3000元附注:(2013)粤广海珠第30463号(保全证据公证)”等字样。

另查明,捷登基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万元,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9号福怡汽车配件精品市场自编2栋(福怡大厦)夹层东三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用品、汽车配件。

捷登基盛大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8日,系捷登基公司的分公司,营业场所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0号盛大国际汽车用品交易广场一层A16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用品、汽车配件。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某合同》、(2013)粤广海珠第30463号公证书、《收据》、《销货单》及名片、产品图册、公证封存物、网页打印件、ZL201030562××××.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捷登基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某合同》、《广东省地��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江桂洪是名称为“方向盘”、专利号为ZL20133019××××.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朝晖公司经专利权人江桂洪授权,享有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两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某,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两被告有无许诺销售、销售及生产被诉产品的问题。

由于被告捷登基盛大分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有涉案(2013)粤广海珠第3046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确认,且被告的宣传手册中有被诉产品的图片,该宣传手册上也记载有捷登基盛大分公司企业登记地址,故可认定捷登基盛大分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

而被告捷登基公司确认其销售以及在网站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对原告所出示的网站打印件中记载其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捷登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至于两被告有无生产被诉产品的问题,因原告既未能举证证实两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产品的行为,也未举证证实两被告有生产被诉产品的能力,两被告的经营范围也仅为批发、零售汽车用品、汽车配件,现原告仅因被告以允许消费者订货的方式销售产品为由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产品行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否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从整体上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为尺度,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不予考虑,且产品正常使用��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进行对比,两者在主视图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方向盘”的功能相同,均为汽车方向盘,属于同类产品。

汽车方向盘产品因受实用功能的限制,其支架部分的形状和设计受到汽车车型的影响,且该部分被安装使用后,属于不能直接观察到的部分,因此,该部分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而盘圈对涉案专利设计的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产品对比,涉案专利盘圈的包覆层外侧左右对称各有三个明显的凸点,而且最下方的两个凸点与下盘圈外侧相连,形成一条几乎水平的直线,下面四个凸点所在包覆层往下延伸与盘圈外侧的连线形成倒梯形的形状,且因包覆层向上延伸至盘圈的左右两侧肩部,故未被包覆层覆盖的部分占盘圈的比例较小,在专利产品的俯视图中可观察到盘圈包覆层;

而被诉产品的包覆层外侧仅有两个对称的凸出点,且自此二凸出点往下延伸的包覆层与下方的盘圈外侧相连形成圆弧形,盘圈包覆层向上延伸仅至盘圈左右两侧中部,盘圈未被包覆层覆盖的部分约占盘圈的一半,在被诉产品的俯视图中仅看到盘圈而未能观察到盘圈的包覆层,盘圈未被包覆层覆盖的部分有不规则的斑纹图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产品的上述区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使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原告以两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桂洪、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江桂洪、广州朝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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