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商无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学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怡莲礼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善超。
原审被告杭州陶朱公品牌管理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学友。
上诉人杭州商无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无界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怡莲礼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莲礼业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陶朱公品牌管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朱公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商无界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284-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商无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不属于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可以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
两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浙江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商无界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裁定:驳回商无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商无界公司上诉称:由于商无界公司和陶朱公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或经营地址均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怡莲礼业公司、陶朱公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本案中,商无界公司和陶朱公公司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且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不属于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可以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商无界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