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程宝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齐知刑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程宝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齐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黑龙江省依安县鑫盛小鸟电动车商场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

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为补充侦查需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4月10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小鸟”商标系天津泰丰小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丰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

2013年4月,在未获得天津泰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依安县鑫盛小鸟电动车商场经营者被告人程某某将其从江苏省徐州明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购进的电动三轮车整车零部件组装后,粘贴其购买的假冒“小鸟”商标标识,冒充“小鸟”品牌电动三轮车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047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补充侦查重新认定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210元。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程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小鸟”商标系天津泰丰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

2013年4月,在未获得天津泰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依安县鑫盛小鸟电动车商场经营者被告人程某某将其从江苏省徐州明��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购进的电动三轮车整车零部件组装后,粘贴其购买的假冒“小鸟”商标标识,冒充“小鸟”品牌电动三轮车对外销售,销售数量为49台,销售金额为100210元。

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未遂三台、合计金额5200元。

另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电脑记录体现的进货最高价为1610元,按销售量49台计算,进货款额为78890元,程某某供述其组装车的人工等费用为每台1**元左右,则49台费用为5880元,故以销售金额100210元,减去78890元及5880元,为15440元。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结合程某某供述其违法所得为一万余元,本院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数额为15440元,应予收缴。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9月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小鸟”商标所有人天津泰丰公司提供的“小鸟”���标标识1份、从案发现场扣押的假冒“小鸟”商标标识1份: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使用假冒注册商标情况。

(二)书证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即被告人程某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自然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情况。

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是其所销售的商品。

3.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扣押被告人程某某赃物明细。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天津泰丰小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商标档案:证实徐州明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企业性质及其对外授权文书样式、“小鸟”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系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人为天津泰丰小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证实依安县鑫盛小鸟电动车商场的经营者是程某某,成立日期是2007年9月17日,发照日期是2013年5月9日,经营范围是摩托车、电动车零售。

6.被告人程某某组装的电动车上使用的“小鸟”标识照片:证实程某某涉案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物。

7.商标注册证、中国驰名商标证书及天津泰丰小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说明:证实“小鸟”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系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人为天津泰丰小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天津泰丰公司证实并未许可程某某使用其所有的9004870号、9004872号“小鸟”商标标识,程某某使用的涉案商标与该公司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8.依安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在徐州明利达公司复印的程某某发货明细4份、��安县公安局调取的程某某银行查询存款及交易明细11页:证实程某某为组装电动车所购买的零部件数量及单价金额,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的账户×××余额为600元及程某某购进整车配套情况。

9.依安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数量统计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程某某经营的鑫盛小鸟电动车商店销售“捷程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的数量及无法对其所使用的小鸟商标与天津泰丰公司注册的“小鸟”商标进行相似度鉴定的说明。

10.依安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调取的鑫盛小鸟电动车商店销售情况电脑记录单5页:证实经程某某辨认确认的销售侵权商品情况。

(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系程某某之妻)证言二份: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经营电动车的情况以及其与汤金富、汤金龙的分工情况。

2.证人王某乙��系依安县南三道街鑫盛电动车商店服务员)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负责电动车的销售等经营活动以及汤金富、汤金龙对涉案品牌的了解情况。

3.证人张某某(系程某某的客户)证言一份:证实其在被告人程某某处购买的“小鸟”牌和“万佳”牌电动三轮车的数量及进货型号等情况。

4.证人陈某甲(系程某某的客户)证言一份:证实其在被告人程某某处购买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数量及进货型号等情况。

5.证人陈某乙(系程某某的客户)证言一份:证实其在被告人程某某处购买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进价是2000元左右。

6.证人赵某某(系程某某的客户)证言一份:证实其在被告人程某某处购买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进价是2070元。

7.证人王某丙(系程某某的客户)证言一份:证实其在被告人程某某处购买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进价是2210元。

8.证人刘某某(系程某某的客户)证言一份:证实其在被告人程某某处购买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进价是2200-2300元。

9.证人齐某某(系程某某的客户)证言一份:证实其在被告人程某某处购买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进价是2200元左右。

10.证人李某某(系程某某的客户)证言一份:证实其在被告人程某某处购买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进价是2100元左右。

上述证言(3)-(10)均证实了被告人程某某销售侵权电动车情况,程某某的客户均认为程某某销售的电动车为天津“小鸟”品牌。

11.证人陈某丙(系徐州明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电动车销售负责人)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从明利达购进电动车整车配套情况。

12.证人路某某(系天津泰丰小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长)证言一份:证实天津泰丰小鸟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人程某某组装其公司“小鸟”品牌电动三轮车进行销售。

13.证人尹某某和(某某证言一份:证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车配套的去向。

14.证人王某乙(系依安县南三道街鑫盛电动车商店服务员)证言一份,2015年3月10日出具,证实鑫盛电动车商店还出售“快虎牌”电动车,该车是两轮电动车,是整车进货,不是组装。

15.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人陈某乙、陈某甲、刘某某(均系在程某某处购车的客户)证言各一份,陈某乙证实在程某某处购车7台,每台19**元,陈某甲证实在程某某处购车10台,每台20**元,刘某某证实从程某某处购车6台,每台20**元。

上述证据进一步证实程某某的犯罪数额。

以上证人此前对购车数量及价格没有明确说明,公安机关再次予以补证明确。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六份:证实其系依安县鑫盛小鸟电动车商场的经营者,2013年4月,在未获得天津泰丰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程某某将其从江苏省徐州明利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购进的电动三轮车整车零部件组装后,粘贴其购买的假冒“小鸟”商标标识冒充“小鸟”品牌电动三轮车对外销售,销售数量、销售额及利润以其电脑软件中记载的详细记录为准的事实。

2.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所做供述:证实案发时,公安机关扣押其3台贴有“小鸟”商标的电动车。

大的两台,每台18**元,小的一台,每台16**元;

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体现的“明利达电动三轮车及半成品”与“小鸟”电动车无关,清单体现的“组装好整车”未贴“小鸟”牌商标。

3.犯罪嫌疑人汤金富、汤金龙(系程某某外甥)供述���三份:证实购买相关商标标识、使用商标情况以及其他案件情况。

(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吉祥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和该所出具的齐吉专审(2014)第1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该所对公安机关提供的鑫盛小鸟电动车商店销售“捷程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总数量及总金额的真实性发表鉴证审计意见,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向陈某乙等八人共计销售涉案电动车总数量为49台,金额为104700元。

公安机关补侦的由上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附注说明,证实因为程某某下线的客户出具了新的证明,原来审计认定的销售价格出现了差价,原认定的价格是104700元,现在应降低4490元,另有三台未出售的贴有“小鸟”商标的电动三轮车价值5200元。

(六)依安县公安局技术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发时侦查人员现场勘验的被告人程某某在汤金富家假冒商标组装电动三轮车的现场实际情况。

依安县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其中,一份是对张某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到本人核实情况的说明,一份是对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无法找到证据的说明。

理由是程某某进货都是零散的部件,零部件组装成整车销售,进货和销售都是程某某一人所为。

(七)受本院委托,被告人程某某居住地依安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被告人程某某在其辖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

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的指控成立。

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该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程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小,对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另考虑程某某居住地依安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程某某在其辖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四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赃物:三台各贴有“小鸟”牌商标标识的蓝色、银灰色、绿色电动三轮车予以没收,由扣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磊审 判 员  高宏代理审判员  董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剑本文所引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九十八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