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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勇与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良勇、长沙晟平玻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49号
案件名称粟勇与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良勇、长沙晟平玻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粟勇,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良勇,长沙晟平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粟勇,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东岸三组。

法定代表人:刘荣斌,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湾竹塘。

一审被告:蒋良勇,男。

一审被告:长沙晟平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湖街道东湖村八组杜学文私房。

上诉人粟勇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潇湘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良勇、长沙晟平玻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粟勇未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粟勇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粟勇按自动��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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