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哈瑞思(HARRISJRROBERTMOWE),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卫奕,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葵生。
委托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玮,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杨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晓飞。
委托代理人张登赟。
上诉人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奔迈公司)因与茶花现代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茶花公司)、上海世纪联华超市杨浦有限公司(以下称世纪联华杨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奔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奕,茶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刚、陈玮,世纪联华杨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登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壶”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6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是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根据主视图和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显示:“水壶”由壶体、壶盖、把手组件、托底组成;
壶体为圆筒形,壶口有一向外凸出的出水口,壶颈处设有弧线凹槽;
壶盖基本呈圆形,壶盖边缘整体凸起,在壶盖一端有一形状与出水口形状相匹配的外凸部件;
把手组件由把手固定部件和把手组成,把手固定部件呈圆环固定在壶颈的弧线凹槽的下端,把手固定部件与把手连接;
把手基本呈倒挂的耳廓形,上小下大,把手左、右、外三侧均设有立体装饰条纹;
托底呈水桶形状,底部大部镂空,托底设置在壶体的下端至壶底,托底上沿口为斜面,并从把手的底端往前向下倾斜。
2014年9月9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东证经字第14228号《公证书》显示:2014年9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号世纪联华杨浦公司处购得型号为NO.6035、NO.6036的“滤茶水壶”即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由壶体、壶盖、把手组件、托底组成;
壶体为圆筒形,壶口有一向外凸出的出水口,壶颈处设有弧线凹槽;
壶盖基本呈圆形,壶盖边缘整体凸起,在壶盖一端有一形状与出水口形状相匹配的外凸部件,壶盖中间设有基本呈圆形的活动进水盖板,进水盖板的一端有一连接壶盖的矩形组件,壶盖的另一端处则有半圆形的凹陷;
把手组件由把手固定部件和把手组成,把手固定部件呈圆环固定在壶颈的弧线凹槽的下端,把手固定部件与把手连接;
把手基本呈顺挂的耳廓形,上大下小,把手三侧平整;
托底呈水桶形状,底部大部镂空,托底设置在壶体的下端至壶底,托底上沿口为水平,在托底上沿口下嵌有一环状嵌条。
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经对比,主要相同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水壶均呈圆筒形,均有壶体、壶盖、把手组件、托底组成;
2.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壶体相似;
3.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壶盖和壶口出水口形状相似。
主要不同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壶盖中间设有进水盖板;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壶盖中间则没有进水盖板。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把手基本呈顺挂的耳廓形,上大下小,把手三侧平整;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把手基本呈倒挂的耳廓形,上小下大,把手左、右、外三侧均设有立体装饰条纹。
3.被控侵权产品的托底上沿口为水平,在托底上沿口下嵌有一环状嵌条;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托底上沿口为斜面,托底上沿口下没有环状嵌条。
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和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图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水壶的壶体虽设计为圆筒形,并在壶体上下端等处和设计有壶盖、把手、托底。
但在惯常的水壶中,一般均会设有壶盖、把手、托底等。
因此,设有壶盖、把手、托底的圆筒形水壶的设计并不是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
根据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视图,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壶盖、把手、托底的外观设计上。
本案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时会发现:1.被控侵权产品的壶盖中间设有进水盖板;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壶盖中间没有进水盖板。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把手基本呈顺挂的耳廓形,上大下小,把手侧面平整;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把手基本呈倒挂的耳廓形,上小下大,把手左、右、外三侧均设有立体装饰条纹。
3.被控侵权产品的托底上沿口为水平,在托底上沿口下嵌有一环状嵌条;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托底上沿口为斜面,托底上沿口下没有环状嵌条。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上述诸多的差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对原告提出茶花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和世纪联华杨浦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侵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对原告提出茶花公司和世纪联华杨浦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奔迈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1.35元,由奔迈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奔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以及局部设计上,均构成近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构成混淆,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茶花公司答辩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水壶属日常生活中常见产品,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会关注设计上的具体变化,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存在诸多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影响,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因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世纪联华杨浦公司答辩称:同意茶花公司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经对比,主要相同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水壶均呈圆筒形,均有壶体、壶盖、把手组件、托底组成;
2.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壶体相似;
3.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壶盖和壶口出水口形状相似。
主要不同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壶盖中间设有进水盖板;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壶盖中间则没有进水盖板。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把手基本呈顺挂的耳廓形,上大下小,把手三侧平整;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把手基本呈倒挂的耳廓形,上小下大,把手左、右、外三侧均设有立体装饰条纹。
3.被控侵权产品的托底上沿口为水平,在托底上沿口下嵌有一环状嵌条;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托底上沿口为斜面,托底上沿口下没有环状嵌条。
奔迈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均为水壶,类别相同,从设计特征以及视觉效果看,均存在诸多相似点,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无法区分两者的细微区别,两者从整体上构成近似。
茶花公司认为,水壶属生活常用产品,其形状多属常规设计,设计空间较小,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较多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已产生实质影响,不会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类别设计空间较小,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诸多差别,均存在于产品正常使用时较易观察到的部位即壶盖、把手、托底,以普通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能力观察,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因此难以认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或相似。
对于原审法院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同。
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奔迈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1.35元,由上诉人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陶 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