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家宜电器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华盖里*号老干活动中心*号之一。
经营者温仲敏,女,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家宜电器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被告的经营者温仲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第9类商品电脑、滑鼠(鼠标)等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和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始终伫立于行业发展前端,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的键鼠套装产品之一,受关注度一直位列前三,属于鼠标市场主流品牌,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品牌竞争力。
作为电脑用品销售商,被告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但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仍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销售获利,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和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家宜电器商店辩称,被告店铺规模较小,只购进两个鼠标来销售,不存在大量销售的事实,且被告并不知道所销售的鼠标是侵害商标权的商品,因此原告提出的20000元损失赔偿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2012)深证字第86150号公证书(证明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2)深证字第86153号公证书(证明第6782915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2)深证字第86151号公证书(证明第585081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2)深证字第86152号公证书(证明第5850813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以证明原告是第5850813号“雷柏”和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14)浙衢市证经字第29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鼠标)、鉴定证明书、公证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且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用4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经质辩,因被告对上述公证书及其所附实物(鼠标)、公证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鉴定证明书属于证明材料,因其仅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并无负责人或制作证明书的人签名,亦无鉴定人签名或盖章,而且,对于谁是鉴定人,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未能陈述清楚,公证书记载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结束后即对其进行了封存,但公证书并没有记载有技术鉴定人员随同购买,亦未记载有鉴定过程,故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的企业简介一份,以证明被侵权商标美誉度高。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辩,因该证据仅为原告单方陈述,并无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4.(2012)穗花法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同类案件的判决赔偿情况。
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同的案件情况应作出不同的判决,不能以该案赔偿标准作为本案的裁判标准。
经质辩,虽然被告对该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是否生效并无证据佐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由曾浩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鼠标、鼠标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0年9月10日,前述注册商标变更登记于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由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鼠标、鼠标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后该商标于2010年9月10日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
(2014)浙衢市证经字第29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于2014年8月7日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当日受理申请。
2014年8月8日,公证员和助理李铁军与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海军、崔云科去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华盖里直街的家宜电器商店,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刘海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无线鼠标,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314381的《送货单》一张。
崔云科用手机对上述经销部的门面进行拍照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和助理李铁军的现场监督下,崔云科用手机对所购买的无线鼠标(包括鼠标包装盒)和所取得的《送货单》拍照一张,并由公证员助理李铁军用公证处封签对所购买的无线鼠标进行了证据固定。
公证员助理李铁军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该公证书还记载证明与公证书粘连的《送货单》的复印件内容与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留存的原件相符,所购买的无线鼠标交由刘海军保管,公证书所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购买人刘海军、拍照人崔云科、公证员张丰和助理李铁军的签名属实等内容,并写明附件包括《送货单》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两张、《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于公证书所附《送货单》是由其出具以及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其销售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由公证处张贴封条的无线鼠标产品,其外包装盒六面均有“ΓΛΡΟΟ雷柏”标识,鼠标正面有“ΓΛΡΟΟ”标识,包装盒上无条形码,并标明型号3200。
此外,在公证购买鼠标的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取得的名片背面记载的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组装电脑、配件销售等。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与被告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鼠标)使用的“ΓΛΡΟΟ雷柏”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和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相同。
在庭审时,对于如何鉴别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方指出:原告方生产销售的正品其背后的条形码是贴上去的,其他非正品的条形码是直接印刷上去或者没有条形码。
另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家宜电器商店成立于1997年,注册的经营范围包括零售商用电器、五金、电话卡。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和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无线鼠标是由被告销售的事实已由公证文书证明,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该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ΓΛΡΟΟ雷柏”商标标识是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850813号“雷柏”和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的组合使用,与该两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鼠标正面的“ΓΛΡΟΟ”标识与原告的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相同,而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鼠标在内,且原告在诉讼中已指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生产销售的正品之间的差别,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得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费的数额,商标许可的种类、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对其商标知名度的举证未能得到确认,且没有对许可费等情况进行举证,而被告属于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9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家宜电器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和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家宜电器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9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家宜电器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