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彪武便利店(经营者周家兵,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下溪镇杨村村周村***号),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朱泾公﹤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号***幢﹤/font﹥-6。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制造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彪武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彪武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制造公司诉称,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股份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经授权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电磁炉,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合理开支3,658元,包含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58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权的主张,仅主张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权。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彪武便利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美的股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电磁炉等,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3年1月1日,美的股份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制造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具体类别范围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
另,授权原告就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3年12月23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局出具证明,经查企业档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该局核准,吸收合并美的股份公司,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公司存续,美的股份公司注销登记。
2014年1月1日,美的集团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授权内容同上述授权书。
2014年9月13日,商标局发布2014年第34期商标转让/移转公告。
该公告载明,涉案注册商标由美的股份公司移转至美的集团公司名下。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彪武便利店设立于2012年5月17日,经营者周家兵,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场所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朱泾公﹤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幢﹤/font﹥-6,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
烟草专卖零售;
日用百货零售。
2014年5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前往上海市朱泾公路XXX号内“嘉佰惠购物”店铺内购买了电磁炉一个,支付158元,取得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其上盖有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彪武便利店发票专用章,并取得抬头为“嘉佰惠购物”的机打小票一张。
公证员崔某某及公证人员徐某监督了购物的全过程,并对店铺门牌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4)沪静证经字第261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显示,被控侵权电磁炉下方控制面板中央有“Maide”标识,其中字母“M”最左侧有向外弯曲的弧度,商品背部贴有“电磁炉”标签及合格证,标签上有型号、功率、电压等信息,商品上无生产商名称。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014年第34期商标转让/移转公告、商标授权书、(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2014)沪静证经字第261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还向本院提交了著名商标证书、商标局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及(2012)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美的集团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磁炉”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美的制造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在被授权的期限内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不再主张被告侵害了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使用权,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电磁炉,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炉属于同种商品。
涉案注册商标为“美的”中文及“Midea”英文图形组合商标,其中中文与英文部分占比相同,均较为醒目,均系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Maide”标识,与该注册商标中的英文部分相比,英文字母均相同,仅排列顺序有不同,且字母“M”左侧笔画均呈现向外弯曲的弧度,上述差异不宜为我国相关消费公众所辨识,极易造成混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Maide”标识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百货商品零售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情况有所了解,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且无生产厂商信息,被告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够发现该商品存在侵权可能,从而制止可能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彪武便利店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能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系侵权商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部分,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彪武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彪武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彪武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彪武便利店负担人民币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