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香,女,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联兴夹板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贾阳霞,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启新路127、129、141号,组织机构代码:74359827-7。
法定代表人:陈柏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桂香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明:2004年4月21日,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伟业牌”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81608号,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
建筑用木材;
胶合板;
三合板;
地板;
木板材条;
制模用木材;
厚木板(建筑用);
木屑板。
2014年7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翻身村裕安一路与107国道交汇处招牌为“联兴木业批发中心”的店铺,刘某某购买木板两块,当场取得《联兴夹板批发中心收款收据》和名片。
购买行为结束后,刘某某对购买场所、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进行拍照,随同公证员一起冲洗并领取照片。
公证人员对其所购物品和取得单据进行封存交刘某某保存。
刘某某的购买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4)深证字第94514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封存完好。
内有《联兴夹板批发中心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两张。
《联兴夹板批发中心收款收据》记载商品编号分别为DXB-016、DXB-018,商品名称均为15大芯,单位块,数量各1,单价分别为120元、130元,合计金额为250元。
一张名片上记载联兴夹板批发中心,深圳宝安区翻身村裕安一路与107国道交汇处(裕安油站旁),叶某某等字样。
另一张名片上记载联兴夹板批发中心,深圳宝安区新安47区翻身村(107国道裕安加油站旁),刘某某等字样。
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
所附实物为木板两块,木板上标有“<伟I业牌>儿婴房抗醛板细木工板”等字样,木板所贴防伪标签上标有“伟企”字样。
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伟业牌板材”宣传册,证实其在2013年10月前已在细木工板等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杨桂香当庭确认与(2014)深证字第94514号《公证书》相粘连的店铺照片是其所经营的店铺。
广州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研发、销售:木制品、家具,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林。
2012年10月22日,刘某林作为申请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11632690的“伟工业”商标,并于2014年2月20日完成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伟业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杨桂香销售的被诉���权商品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次,杨桂香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伟I业牌>”标识与刘某林申请注册的“伟工业”商标相比较。
虽然两者中均有“伟、业”两字,但“伟工业”商标中突出的为“工”字,<伟I业牌>中的“I”从视觉上更偏向为字母“I”,且两者从整体结构、字母、文字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在视觉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相同和相近似的效果,故两者不构成商标的相同和相近似;
再次,杨桂香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伟I业牌>标识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伟业牌”相比较。
标识<伟I业牌>中的“伟业牌”三字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伟业牌”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均相同,且<伟I业牌>标识中的“I”字体较小。
从整体上看,以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会对杨桂香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或者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构成商标的近似。
杨桂香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伟I业牌>标识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属于侵犯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杨桂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杨桂香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桂香提供的网站打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商标注册材料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和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对杨桂香的相关辩���不予采信。
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宣传册证实其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且杨桂香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据,故杨桂香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杨桂香侵权遭受损失及杨桂香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杨桂香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杨桂香赔偿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桂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杨桂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杨桂香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桂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被上诉人并未使用注册商标,也没有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及其它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诉侵权商品上介绍商���的使用“伟工业”字样,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伟业牌”不相同也不近似,上诉人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
四、被诉侵权商品上介绍商品的语句不具备商标使用的属性,不会构成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权。
被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在公证书的附件照片中,很清晰的显示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商标是“伟I业牌”,所以上诉人侵权恶意很明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8月2日,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桂香: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81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交一份广州���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证明》,内容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联兴夹板行出售的“伟工业牌儿婴房抗醛板细木工板全部是从我司采购”,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
第11632690号“伟工业”(“工”字突出,较其他两字大)注册商标申请人为:刘某林,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
木材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到2024年3月27日。
广州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林。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上诉人享有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双方当事人对前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侵害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首先,被诉侵权商品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第19类商品,均系木制品板材。
其次,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伟I业牌>”标识系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属于商标的使用。
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伟I业牌>”标识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涉案的注册商标“伟业牌”进行比对:“<伟I业牌>”中的“伟业牌”三字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伟业牌”三字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均相同;
且“<伟I业牌>”中的“I”字体较小,从整体上看,突出使用了“伟业牌”三字,与注册商标“伟业牌”构成近似。
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会将注意力集中在“伟业牌”三字上,会对杨桂香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以为其系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制造或者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授权制造的商品。
综上,上诉人销售的商品系侵害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关于本案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提交广州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伟工业”注册商标信息、《证明》作为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以证明侵权商品系合法来自案外人广州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
首先,从本案证据综合来分析,《证明》载明:其提供给上诉人的商品是“���工业”牌,而上诉人销售商品上明确标注“伟I业牌”,两个标识不同;
其次,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与广州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交易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
且刘某林系“伟工业”注册商标申请人,其所经营企业广州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制造商品使用注册商标时,按照法律规定,应严格按照授权商标“伟工业”来使用。
综上,上诉人抗辩本案侵权商品系合法来自案外人广州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合法来源不成立。
上诉人销售侵权商品,侵害被上诉人“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因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故上诉人应负担因本案败诉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负担任何诉讼费用,��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杨桂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