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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新元、周四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新民三终字第34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新元、周四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许新元,周四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新元,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鹏达五金工具总汇业主,经营地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土产区**栋*号商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四华,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鹏达五金工具总汇共同经营者,经营地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土产区15栋7号商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新元、周四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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