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114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聪亮,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刘汉强,系长沙市雨花区汉东电器商行经营者。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告刘汉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收齐诉讼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刘汉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刘汉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诉称,原告迅达公司创始于1984年,其“迅达”品牌已成为中国燃气灶行业十大品牌之一。
迅达公司自成立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223533号“迅达”和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迅达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其中,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4年7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新3栋108号“汉东电器”的店铺内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经查询工商核实,被告刘汉强为该店铺工商登记负责人。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批发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迅达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标专用权的侵害。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60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180元,查档费用55元等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11835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汉强答辩称,我购买灶具是案外人从仓库拿出来卖给我的,我购买系为生活所有,并没有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我没有批发和零售灶具,也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所提出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和证据2: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该两枚商标的权属情况;
证据3:商标驰字(2007)第49号批复,拟证明第1223533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至证据6: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全国同类产品市场销量领先品牌证书和湖南省质量管理奖证书,拟证明迅达产品的质量安全及社会知名度、美誉度;
证据7、(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43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8:《无良商贩售假货购买燃气灶需谨慎》新闻报道,拟证明缺乏自动熄火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灶,严重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
证据9: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档案查询费收据、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事实;
证据10:迅达公司的产品真伪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从被告销售地点购买的产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产品。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6和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清楚;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灶具原本为我购买为生活所用,因原告需购买,我想着能从中赚点差价,我才去再买一台售给原告;
对证据9不认可,我不可能赔这么多钱;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和证据2有原件核对,且涉及权利商标权属的查明,与诉争事实直接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至证据6没有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7系公证机关对被控侵权行为所作公证文书及封存公证实物,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证据8所述新闻报道与诉争商标侵权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9公证费票据、购买涉案产品的票据有原件核对,且与公证取证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同一张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在本院审理的(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113、00114、00115、00116号四案中均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对应性,对该律师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查档费票据亦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对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10涉及涉案产品是否系原告授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2235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2001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注册,该商标转让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迅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4年8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出具(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437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7月25日,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凯、李聪亮及该公证处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杨柳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新3栋108号的“汉东电器”,李聪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Xunda迅达电器New家用燃气灶一台。
外包装正面标有“Xunda迅达电器New家用燃气灶”字样,外包装侧面分别标有“佛山市顺德區迅逹電器燃具廠地址:廣東佛山市顺德區新地塘工業區加厚05”字样,燃气灶上标有“迅达XUNDA”字样。
李聪亮在该店取得:1、《汉东电器》单据原件一张,号码为0002190,金额为人民币180元整,盖有“长沙市雨花区汉东电器商行”章;
2《汉东电器刘汉强程卫东》名片原件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杨柳与李聪亮、刘凯一同将所购物品带回该公证处,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杨柳将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李聪亮、刘凯保管。
刘凯对“汉东电器”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14张。
李聪亮、刘凯的购买行为、购买过程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文静颖、公证员助理杨柳现场监督。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并比较公证书所附照片,产品实物如下图:图1图2图3上图1至图3所示产品中,产品包装正面有“”和“”标识,该两标识呈上、下排列;
产品包装侧面有“”和“”标识,该两标识呈左右排列;
燃气灶台面左下角有“”标识;
产品说明书上有“”标识。
除产品外包装有公证书所载厂名厂址外,产品说明书封面上亦标注有“佛山市顺德区迅达电器燃具厂”、“地址:广东佛山顺德区新地塘工业区”的信息。
庭审中,原告明确:1、第1223533号权利商标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燃气灶台面左下角“”标识;
2、第6795447号权利商标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包括:(1)上述包装正面、侧面和说明书上标识的“迅达”标识,(2)包装正面标识的“Xunda”标识,(3)燃气灶台面左下角“”标识。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新3栋108号的“汉东电器”由其经营,上述涉案产品由其销售。
2014年8月25日,迅达公司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称,对在“汉东电器”(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新3栋108号)购买的:Xunda迅达电器New家用燃气灶进行仪器扫描鉴定。
鉴定结论为经迅达公司防伪扫描仪检测,该冠有“迅达”商标字样的燃气灶具无迅达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且包装粗糙,并非迅达公司生产产品。
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汉东电器商行系2014年2月2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附3栋108号,经营者刘汉强,资金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整,经营范围为电器批发兼零售。
还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600元的公证费一般缴款书,票据号为1558573727;
原告为本案维权购买涉案公证实物花费180元。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两枚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标有“迅达”、“Xunda”、“”和“”标识的涉案燃气灶侵犯了原告的第6795447号“”商标和第122353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的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两枚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两枚商标系相同商标标识还是近似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第1223533号“”商标对应的被诉侵权标识为“”,第6795447号“”商标对应的被诉侵权标识为“迅达”、“Xunda”和“”标识,由图1至图3可知,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突出使用于商品及其包装之上,能起到识别来源作用,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被控侵权标识相较于权利商标,二者视觉无实质差异,构成相同商标标识;
其他被控侵权标识与相应的权利商标存在差异,不是相同商标。
经比对:1、被控侵权标识“”相较于权利商标,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文字“迅达”仅为简体和繁体之分,字体与图形的分布差异不明显,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标识;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从原告第1223533号“”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中读取的最为直接而简单的信息均为迅达及图,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二者的同源性。
2、“迅达”、“Xunda”相较于权利商标分别具有其文字或拼音部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标识;
对于同时标注“迅达”文字和“Xunda”拼音的产品,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其与品牌商品来自同一来源即商标的持有人。
因此,当相同商品上同时出现“迅达”、“Xunda”和“”标识时,相关公众难以避免地会认为该商品与标注着第6795447号“”商标和第1223533号“”商标的商品具有同源性,因而可能妨害原告该两枚商标的识别功能,具有混淆的可能性。
综上,被诉侵权的燃气灶符合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6795447号“”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同时亦符合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涉案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佛山市顺德区迅达电器燃具厂,且原告对该产品出具鉴定意见称该产品无防伪条形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产品;
而被告又未提交反证证明上述的使用行为已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诉侵权的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刘汉强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被告刘汉强未举证证明其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赔情形,被告刘汉强对其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合理维权开支11835元,但仅有效提供公证费16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0元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维权合理开支予以确认。
基于原告具体损失、被告获利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被告就侵权商品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等因素;
尤其考虑到本案所涉商品系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气灶,被告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的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严重妨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侵权情节;
判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
二、被告刘汉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刘汉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780元;
四、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汉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元,由被告刘汉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胡 沙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