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645号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4550StateHighway360,Suite100,Grapevine,TX7605,USA(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4550号100座)。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该公司联合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严飞,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文婧,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太平鸟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776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波,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太平鸟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