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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华鲨通讯器材商行与广州溢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01-402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荔湾区华鲨通讯器材商行与广州溢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荔湾区华鲨通讯器材商行,广州溢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01-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华鲨通讯器材商行。

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号*楼4B039档。

经营者:吴士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溢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赵剑锋。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华鲨通讯器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溢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两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20-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两案属侵害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包括广州市辖区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广州市荔湾区华鲨通讯器材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广州市荔湾区华鲨通讯器材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广州市荔湾区华鲨通讯器材商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8-32号四楼4B039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两案应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广州溢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两案系侵害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法院对辖区内的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该类型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被诉涉嫌侵权的广州市荔湾区华鲨通讯器材商行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两案拥有管辖权。

广州市荔湾区华鲨通讯器材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广州市荔湾区华鲨通讯器材商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第三条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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