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农民,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丹丹、刘露,分别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人郑某,出生地江西省高安市,农民,住江西省高安市。
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开始,高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郭某租赁本区茅岗西华海军路13号海军仓库二号仓作为办公场所,在未取得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中国惠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普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先后以“广州市隆益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铭望办公公司”的名义,从事三星、惠普品牌打印机的改装、销售等经营活动。
2012年3月,被告人郑某受高某甲的雇请,到该公司从事三星、惠普品牌打印机的改装及运输活动。
2013年9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郑某,缴获三星牌打印机476台(经鉴定,均属假冒三星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572296元)、三星标贴、打印机芯片一批(经鉴定,属假冒产品)、惠普牌打印机161台及惠普打印机外包装箱一批。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郑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认为被告人郭某、郑某分别系主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某、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称:1、应以现场查获的已被改装的106台三星打印机计算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其余370台三星打印机尚未改变商标标识,不应计入在内;
2、起诉书指控的惠普打印机不属于侵权产品;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
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年底开始,高旺(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郭某租赁本区茅岗西华海军路13号海军仓库二号仓作为办公场所,在未取得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先后以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广州市隆益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铭望办公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打印机,将从其他渠道购买的印有“SAMSUNG”品牌的打印机进行改装,并更换成中文商标,重新包装后进行销售。
2013年3月,被告人郑某受雇到该公司辅助郭某从事打印机改装、包装等工作,并负责使用粤A×××××号小型汽车送货。
2013年9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郑某,缴获三星牌打印机476台(经鉴定,其中106台打印机,外包装、操作面板、电源线、芯片、机身标贴等已被改造和变造,已非三星公司的原装产品,且擅自使用“SAMSUNG”商标标识,共价值138850元;
其余的370台打印机,系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的打印机产品,但并未授权在中国大陆进行销售,共价值433446元)、三星标贴、打印机芯片、保修凭证、电源线等(经鉴定,打印机机身标贴、操作面板,均为假冒“SAMSUNG”注册商标的产品标识)、惠普牌打印机161台(经鉴定,上述产品是惠普公司或其授权工厂生产的产品)及惠普打印机外包装箱一批。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粤A×××××号小型汽车的车辆信息、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鉴定意见等书证,证人梁某、高某乙、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穗埔价鉴(2013)374号《关于87台三星SCX-3405打印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二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经查,现场被缴获的106台三星打印机已被改装,并擅自使用“SAMSUNG”商标标识,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既遂,非法经营数额为138850元。
而其余370台三星打印机,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对这些打印机,等客户需要随即改装、马上发货”,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未遂,且非法经营数额为433446元。
至于现场缴获的161台惠普牌打印机,经鉴定属惠普公司或其授权工厂生产的产品,不宜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郑某违反注册商标保护、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营数额超过25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郑某系受同案人郭某的指示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部分货品,属于“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应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同时,二被告人系对原装打印机进行改装,不同于典型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上述情节,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在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某、郑某分别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
三、扣押的三星打印机476台、作案工具三星打印机机身标贴730张、三星打印机面板230张、三星打印机芯片310张、三星打印机小芯片2000个、移动电话2部、电源线50条、封口机1部、烙铁2把、粤A×××××汽车1辆,均予以没收;
惠普打印机161台、惠普打印机外包装80个,返还被告人郭某(暂存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锋代理审判员 姜莉莎人民陪审员 岑焕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吉静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