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新垒,系咸阳市渭城区世纪华联超市业主。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新垒侵犯商标权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的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七匹狼”图文商标,该商标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袜子、腰带等,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商业销售机构,应具备相应辨别知识、能力,被告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使用权。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3、判令被告在《华商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新垒未答辩称。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垒系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的名称﹤字号﹥为咸阳市渭城区世纪华联超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新垒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新垒的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新垒的起诉。
诉讼费5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