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9139号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艳,女,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戈尔公司”)与被告龙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滢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戈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戈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78元。
事实和理由: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系原告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均第25类,现仍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经原告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龙艳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拼多多平台开设的“雅阁1店”网店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龙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4日,原告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附图一),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
2015年10月7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附图二),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领带等。
二、2019年11月29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陆“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店铺“雅阁1店”,购买品名为“新款正品雅戈尔男长袖衬衫纯色条商务休闲职业正装免烫抗皱白衬衫”的衬衫一件,价格78元。
收货地址设置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鱼市口47号菜鸟驿站。
订单编号:191129-XXXXXXXXXXXXXXX。
物流公司:中通快递,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X。
2019年12月25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452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3日,原告代理人至上述地址提取了寄送的邮包,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公证员对该邮包进行了拆封、拍照、再次封装。
2019年12月25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453号公证书。
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裹。
在查验公证保全实物封条完整性后,拆封该保全实物,内有盒子一个,打开盒子,内有纸袋一个、衬衫(塑料包装)一件及吊牌。
经比对,原告认为,纸袋上和产品塑料包装袋上使用了与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产品领标、绑带、吊牌上使用了与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并明确主张被告的侵权时间自公证购买时间2019年12月起至产品下架时止。
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所显示的货号编排方式不同于正品,故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销售的,应系侵害雅戈尔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拼多多”平台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名为“雅阁1店”的店铺系被告龙艳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6月28日下架,于2020年11月22日禁售。
该商品ID所销售的商品数量为2,040件,销售金额共计128,220.64元。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0)浙甬天证民字第1644、1646号公证书、鉴定报告、(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452号公证书、(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45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拼多多”平台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涉案商品销售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被控侵权的衬衫产品的纸袋和产品塑料包装袋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产品的领标、绑带、吊牌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龙艳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在其未能提供被控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龙艳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被告龙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0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95元,由原告雅戈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95元,被告龙艳负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金 滢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居义良书 记 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