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郭海佳、陈梓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刑初66号
案件名称郭海佳、陈梓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海佳;陈梓源;陈梓钦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海佳,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辩护人林晓煌,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梓源,男,199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人陈梓钦,男,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佳、陈梓源、陈梓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佳、陈梓源、陈梓钦,辩护人林晓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起,被告人郭海佳承租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街七巷3-2号102房、201房等地,仓储、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

并于2020年3月起,雇请被告人陈梓源、陈梓钦送货、发快递。

同年5月14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街七巷路段抓获送货途中的陈梓源、陈梓钦,并查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25只;

在三元里大街七巷3-2号抓获郭海佳,并在3-2号102房、201房查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2648只。

经审计,2015年1月30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金额共计人民币27815180.80元;

其中,2020年3月20日至5月14日期间,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金额共计人民币213090元。

现场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76893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海佳、陈梓源、陈梓钦结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海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梓源、陈梓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梓源、陈梓钦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海佳、陈梓源、陈梓钦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海佳、陈梓源、陈梓钦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郭海佳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陈梓源、陈梓钦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海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本案存在如下影响量刑的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郭海佳依法认罪认罚,愿意依法接受相应处罚,对自己法律意识淡薄酿成的过错感到后悔不已,恳请法庭依法从宽处罚。

二、被告人郭海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恳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对审计报告核算出的现场被扣押产品货值没有异议,但认为统计出来的涉案产品已销售金额比实际销售金额高,恳请法庭在参考审计结果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1.审计报告中对于已销售产品能对应上现场查扣产品型号的统计数据,可以确认;但其中“未知型号”或无法对应现场型号的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无法确认,不应计入涉案金额;

2.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因此,审计报告中统计的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品”统计数据不应计入涉案金额。

四、被告人郭海佳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恳请法庭能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让其能早日回归家庭和社会。

另外,被告人系家庭的重要经济来源,需赡养年迈父母、弟弟以及三个小孩,其父亲因高血压、腰椎骨增生等疾病导致中风,生活不能自理,弟弟是精神残疾二级,九岁的大儿子患有白化病,皮肤苍白、毛发蜡黄、双眼球水平震颤、不能固视,时常需住院进行各项治疗。

如继续羁押将给这个家庭带来很大创伤,并给其家庭经济造成严重影响。

基于此,恳请法庭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家庭困境,酌情将被告人刑期及罚金刑尽可能降低,被告人将引以为戒,让其家人尤其是无辜的三个孩子的成长及教育得到基本的经济保障。

据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郭海佳大儿子郭某1患有白化病病历证明、被告人弟弟郭某2系精神残疾二级证明等参考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海佳目前家庭状况。

被告人陈梓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陈梓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起,被告人郭海佳承租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街七巷3-2号102房、201房等地,仓储、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

2020年3月起,雇请被告人陈梓源、陈梓钦送货、发快递。

同年5月14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街七巷路段抓获送货途中的陈梓源、陈梓钦,并查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25只;

在三元里大街七巷3-2号抓获郭海佳,并在3-2号102房、201房查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2648只。

经审计,2015年1月30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金额共计人民币27815180.80元;

其中,2020年3月20日至5月14日期间,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金额共计人民币213090元。

现场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768935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支付宝、微信截图,聊天记录截图,销售单据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单位代理人提交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书面材料,证人老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海佳、陈梓源、陈梓钦的供述,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的鉴定材料及价格证明,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佳、陈梓源、陈梓钦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海佳、陈梓源、陈梓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梓源、陈梓钦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海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梓源、陈梓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海佳、陈梓源、陈梓钦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海佳、陈梓源、陈梓钦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罚。

辩护人对已销售金额中含有“未知型号”提出的异议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根据本案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郭海佳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就此提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海佳的家庭状况及各被告人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郭海佳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梓源、陈梓钦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海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梓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梓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2673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5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玉莲人民陪审员  刘权伟人民陪审员  陈 慧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