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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387)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思刑初字第387号
案件名称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387)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山东省冠县,在厦门暂住同安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经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倪宗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争志、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未经“SKF”、“NSK”、“NTN”等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厦门市同安时力达轴承经营部销售上述品牌的轴承牟利。

经鉴定,被查获的“SKF”、“NSK”、“NTN”轴承分别为336套、1847套、425套均为假冒产品。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宣读、出示了厦门市工商局扣留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投诉书、厦门市同安时力达轴承公司送货单等书证,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送检轴承真伪鉴定报告》、NTN株式会社《鉴定书》、厦门中威敬贤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赃物照片存储光盘等电子数据,证人陈某、王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厦门市同安时力达轴承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2011年1月起,被告人张某在未经“SKF”、“NSK”、“NTN”等商标注册人授权的情况下,在其厦门市同安区银湖中路佳展楼11号店面销售上述品牌的轴承牟利。

2013年7月16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同安区银湖中路11号抓获被告人张某,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发认不讳。

同时,公安人员从该店面内缴获标有“SKF”、“NSK”、“NTN”等商标标识的各种型号轴承分别为336套、1847套、425套及已销售上述品牌轴承的送货单。

经鉴定,其中假冒的“SKF”、“NSK”、“NTN”分别为336套、1847套、425套。

经审计,2011年1月8日到2013年7月16日间,被告人张某累计销售“SKF”、“NSK”、“NTN”等假冒品牌轴承共计1792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1534元。

被查获的假冒轴承2608套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0395.79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3月23日与“NSK”商标注册人的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署《赔偿协议书》,支付3万元赔偿款,获得该公司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所在社区出具函件说明被告人张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并表示同意监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涉案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人及委托授权人情况。

2、投诉材料、厦门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赃物照片,证明本案案件来源、被查扣轴承的型号、数量等具体情况。

3、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送检轴承真伪鉴定报告》、NTN株式会社《鉴定书》,证明被查扣的轴承中假冒“SKF”、“NSK”、“NTN”品牌分别为336套、1847套、425套。

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张某经营的轴承店面主要由其丈夫张某打理,其并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工厂经常向被告人张某购买“SKF”、“NSK”等品牌轴承,因为这些轴承的价格比正品低很多,所以购买之时就知道不是正品,但是由于性价比高,所以其经常购买使用。

公安机关出示的张某送货单上记载的其公司购买轴承的记录属实。

5、送货单,证明2011年1月8日到2013年7月16日间,被告人张某累计销售“SKF”、“NSK”、“NTN”等假冒品牌轴承共计1792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1534元。

6、价格证明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厦门中威敬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涉案“SKF”、“NSK”、“NTN”品牌轴承均有销售价格,不属于价格鉴定范围。

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计算出张某已销售轴承的总金额及库存轴承的金额。

7、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为了牟利以正品轴承进价约三分之一的价格从国内一些工厂购进假冒“SKF”、“NSK”、“NTN”品牌轴承进行销售。

其销售情况都记录在送货单上。

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NSK”商标注册人的委托代理人签署《赔偿协议书》,支付3万元赔偿款,获得谅解。

9、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到案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0、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其所在社区表示同意监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15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考虑被告人张某已赔偿部分被害单位并获得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轴承类相关商品的经营活动。

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61534元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轴承类相关商品的经营活动。

三、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一千五百三十四元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2608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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