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02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横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西国,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庆彬,男,1963年5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101号启明国际大厦西侧4-7、9层。
法定代表人王幼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菁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握奇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4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握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该公司为专利号为ZL200510105502.1,专利名称为“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16日。
该发明专利涉及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实现这种方法的装置,该方法使用存储于电子装置中的操作控制列表,由合法使用者以物理的方式对电子装置进行操作给以认证,在合法使用者和电子装置之间建立绑定(对应)关系,从而解决网络交易中身份认证和交易认证的问题,保证网络环境中客户端的安全和使用者数据的安全性。
主要应用领域为保障网银交易安全的USBKey产品。
但该公司发现被告恒宝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为生产经营之目的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大规模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USBKey智能密码钥匙产品。
通过对被告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已完全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握奇公司认为,该公司所取得的上述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的许可,不得实施上述专利。
被告恒宝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且被告大量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510105502.1,专利名称为“一种物理认证方法及一种电子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一切行为,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已制造侵权产品;
2、恒宝公司赔偿其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万元;
3、恒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被告恒宝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恒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恒宝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则。
恒宝公司的住所地、产品生产及销售经营地均在江苏省丹阳市,该公司位于北京的办公地点只是研发中心和博士后流动站,不能作为被告住所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权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对于住所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在被告恒宝公司的官方网站以及对外发布的年度报告中,均对外宣称其公司总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新盛大厦B座8层”,而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地“江苏丹阳横塘工业区”实为产品生产中心。
且在恒宝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中也认可“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新盛大厦B座8层”系其住所地。
虽然恒宝公司一再强调销售主导、募集资金专户、财务付款等重要业务都在该公司登记注册地,该地点才是其主要经营地,但是上述司法解释认定法人住所地的标准并不是主要经营地而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恒宝公司除了在其年度报告中对外告知该公司总裁、财务总监在北京上班,法院还通过送达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查明其人力资源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在位于北京的办公场所上班,该公司的公章也存放在该场所内,上述人员所属部门即代表了一个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因此,虽然恒宝公司在“江苏省丹阳市横塘工业区”登记注册,但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新盛大厦B座8层”,也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住所地。
鉴于被告恒宝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故裁定驳回恒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恒宝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销售主导、募集资金专户、财务付款等重要业务和主要管理人员都在公司注册登记地,即江苏丹阳横店工业区才是主要办事机构、主要经营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恒宝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握奇公司答辩称,恒宝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新盛大厦B座8层。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该司法解释明确认定法人住所地的标准是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关于本案被告恒宝公司的住所地问题,首先,在被告恒宝公司的官方网站(网址为www.hengbao.com)“联系我们”一栏中列明:公司总部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新盛大厦B座8层”,生产中心地址“江苏丹阳横塘工业区”。
其次,在恒宝公司对外发布的年度报告中,均对外宣称其公司总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新盛大厦B座8层”。
并对外告知该公司总裁、财务总监在北京上班。
第三,在恒宝公司曾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中将其公司住所地写为“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新盛大厦B座8层”。
另外,原审法院曾前往恒宝公司位于北京的办公场所,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新盛大厦B座8层送达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查明其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主要负责人在该北京的办公场所上班,公司的公章亦存放在该场所内。
综上,可以确定恒宝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5号新盛大厦B座8层”。
原审法院对恒宝公司住所地的认定并无不当。
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恒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