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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与广州大好众搬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4081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与广州大好众搬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大好众搬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40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严岳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大好众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胡某1儿媳。

上诉人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搬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大好众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好众搬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搬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粤0112民初1033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改判大好众搬家公司赔偿大众搬屋公司因其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

2.改判大好众搬家公司赔偿大众搬屋公司合理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4万元;

3.改判大好众搬家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赔偿大众搬屋公司因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大好众搬家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

3.大好众搬家公司应当赔偿大众搬屋公司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

大好众搬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请予以维持,我方没有足够资金赔偿大众搬屋公司。

大众搬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好众搬家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大众搬屋公司第7328345号“”、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大好众搬家公司立即停止以任何形式在任何载体上使用与“大众”相同或相似的字号;

3.大好众搬家公司在《羊城晚报》及其网站首页作出承认侵权声明,向大众搬屋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公众误解和不良影响;

4.大好众搬家公司赔偿大众搬屋公司因其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

5.大好众搬家公司赔偿大众搬屋公司合理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4万元;

6.大好众搬家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10339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好众搬家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大众搬屋公司第7328345号、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大好众搬家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www.gzbj338.com中使用“广州大众”等字样以及盗用大众搬屋公司宣传图片和荣誉资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大好众搬家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羊城晚报》上登载声明,以消除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查);

四、大好众搬家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众搬屋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五、驳回大众搬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4100元,由大众搬屋公司负担3237元,大好众搬家公司负担86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大众搬屋公司合理费用4万元的依据,大众搬屋公司称1320元公证费有单据;

调查费5万元有发票,但是属于多个案件共同发生的;

律师费8000元仅有合同无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关于大好众搬家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没有提起上诉,大众搬屋公司上诉针对的是其认为赔偿金额过低。

关于赔偿金额,本案中大众搬屋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大好众搬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大众搬屋公司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大好众搬家公司的主观过错,被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以及大众搬屋公司为维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大好众搬家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给大众搬屋公司,合法合理,不存在偏低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众搬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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