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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大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锡知民终字第6号
案件名称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大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阴市大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大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镇梅园大街658号。

法定代表人陈耀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青云,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清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鬼头芳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仁德、张翼,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大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澄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知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大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青云、陈清华,被上诉人凯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澄公司原审诉称:凯澄公司成立于1995年04月21日,是专业从事起重运输机械产品制造、销售的公司。

1997年3月28日,凯澄公司注册获得了“”商标。

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优、信誉好,原告的“”起重运输机械的销量、效益等指标在全国同行业连续十多年名列前茅。

2008年起,凯澄公司的“”牌商标获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

同时,获全国知名起重机械十佳名优品牌称号;

凯澄公司还先后获得省质量管理奖、中国优秀诚信企业等荣誉称号。

经调查,被告大中公司销售的起重机械电机上标有上述商标的图形部分,该图形字母实为“凯澄”之拼音首写字母,为原告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且与凯澄公司生产的起重机械电机上标识相同,凯澄公司在多年的生产、销售中都将此标识标于产品上,被行业内客户广泛接受认可。

凯澄公司认为,大中公司销售的电机为起重机械专用电机,为起重机械的组成部分。

“”商标在凯澄公司的经营下,在全国范围内都有较大知名度与美誉度,大中公司将“”牌商标中的字母图形标识于电机上,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大中公司在该起重机械电机的铭牌上标有“江阴凯澄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该铭牌中含有凯澄公司企业字号“凯澄”,该字号在起重机械市场具有相当知名度,为行业内熟知。

大中公司该行为明显会对市场造成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鉴于大中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混淆了用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凯澄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

大中公司应为其侵权行为负责。

特此起诉,要求判令大中公司:1、停止对第96995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4、在《中国工业报》向凯澄公司赔礼道歉;

5、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凯澄公司撤回了第4项诉讼请求。

大中公司原审辩称:1、大中公司销售的电机与凯澄公司商标注册类别并不相同也不近似,未侵害凯澄公司商标专用权。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凯澄公司注册号为969958号的商标核定的商品为第7大类0734类似群的“起重运输机械”,注册号为8394294的商标专用权核定的商品为:液压机、车床、机械台架、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发电机。

其中马达和引擎起动器、发电机均属于0748类似群第(一)部分,大中公司销售的电动机属于0748类似群第(二)部分中的商品: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非陆地车辆用传动马达,不构成商品类似。

且案外人丽水市信毅单向器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6326924号商标,核定包括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即使大中公司涉嫌侵权,也是侵害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2、大中公司销售电机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电机铭牌上标注的公司名称为“江阴凯澄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因印刷错误,该公司实际名称为:江阴凯澄电机有限公司。

与凯澄公司名称不同,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

“凯澄”的字号在电机行业不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字号,不能排除他人对凯澄两字的合法使用;

原被告的客户群、产品功能、用途均不相同,不会造成市场混淆;

3、凯澄公司提出赔偿金额过高,如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应酌情在1万元内认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查明:凯澄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21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电动葫芦、起重机械及其零部件;

从事电动葫芦、起重机械及其零部件的批发业务。

1997年3月28日,凯澄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969958,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起重运输机械,经续展,有效期自1997年3月28日到2017年3月27日。

2013年3月28日,凯澄公司又在第7类:液压机;

车床;

机械台架;

马达和引擎起动器;

发电机上注册“”商标。

凯澄公司使用在起重运输机械上的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凯澄公司及其产品获得了江苏省名牌产品、全国知名起重机械十强、全国知名起重机械十佳名优品牌等数十个荣誉称号。

大中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经营范围为电机、减速器、水泵的制造、加工、销售。

2014年7月1日,公证处依凯澄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焦凌峰、公证员助理陈佳媛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季翔达一起前往江阴市大中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季翔达以江阴市长江化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普通购买者身份购买了规格型号为“7.5KW”的电机一台,并从该公司当场取得《江苏省增值税发票》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将所购电机进行封存。

整个封存过程由江阴市速马影印服务社庞志健现场拍摄照片并将照片制作成光盘一张。

公证处出具了(2014)锡澄证经内字第175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号码为15549665《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件相符,照片21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比对,涉案封存的电动机,其机身侧面和内部前方均标有“”标识,在机身铭牌上标明“锥形转子电动机”、“ZD41-4型”、“标准编号JB/T9008.1”“江阴凯澄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审理中,凯澄公司明确涉案商品侵犯第969958号注册商标。

另查明,凯澄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及拍照费用计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涉案争议焦点:一、大中公司是否侵犯凯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大中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大中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大中公司侵犯凯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大中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标与原告的96995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其图形字母完全一致,该图形字母为“凯澄”之拼音首字母C和K的组合,为原告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通过商标的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的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是否构成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需要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归根结底应以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标准。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能简单的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和标准,而应针对个案的情况考虑商品的知名度、消费者购买用途、被告选择商标的意图等要素,从避免市场混淆的目标出发综合判断。

大中公司认为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涉案电动机不属于类似商品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电动机多数用于起重机械电动葫芦上,消费者购买涉案电动机大部分系用于电动葫芦,在涉案电动机标注上采用的标准也系钢丝绳电动葫芦的行业标准,涉案电动机大小、尺寸,参数均与凯澄公司销售的产品相同,故购买该电动机与相关电动葫芦产品的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相同或近似;

凯澄公司的商标系省著名商标,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葫芦及零部件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大中公司与凯澄公司同为江阴地区经营者,其在涉案电动机上使用的涉案标识大小、形状与位置都与凯澄公司相同,亦无合理理由,故主观上具有摹仿的故意。

上述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认为两个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涉案电动机与凯澄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涉案电动机与凯澄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大中公司未经凯澄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凯澄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侵犯了凯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大中公司认为案外人在电机上注册有商标,与案件无涉,并不影响其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

二、大中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名称。

多年来,凯澄公司及其产品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全国知名起重机械十佳、江苏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其企业和产品获得了相关市场的肯定,凯澄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大中公司经营范围与凯澄公司存在重合,涉案电动机凯澄公司亦作为其主要产品电动葫芦的零部件经销,大中公司在其电动机产品上标注的“凯澄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并非其工商登记的名称,也非实际制造销售者,主观上具有攀附凯澄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加之其在产品上使用与凯澄公司相似的标识,双方又都同在江阴地区,更易使相关消费者发生误认,故大中公司认为其是打印错误,是合理使用“凯澄”字号,不会造成市场混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中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大中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赔偿损失方面,凯澄公司请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根据大中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主观过错,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大中公司赔偿凯澄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公证费及取证费用共计2500元系凯澄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之规定,判决:一、大中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凯澄公司第9699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大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凯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2500元;

三、驳回凯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大中公司负担1725元,凯澄公司负担575元。

大中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正确区分电动机、电动葫芦、起重运输机械等商品,认定电动机与起重机械为近似商品错误,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电动机和起重机械分别在0748类似群和0734类似群,两者用途、功能、消费渠道、购买群体不同,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两者为关联商品。

涉案商标是“K”和“C”的简单组合,不具有显著性,大中公司所使用涉案被控标识亦不具有显著性,在电动机上使用类似英文字母“K”的商标比较普遍,相关公众也不会因此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凯澄公司,不会产生混淆;

二、凯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凯澄”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不能排除大中公司对该字号的合理使用,双方的经营范围大部分是不同的。

此外,大中公司使用上述字号系因为其关联公司的名称为江阴市凯澄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澄电机公司),消费者也能区分该公司和凯澄公司的商品。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凯澄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澄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中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国家商标局网站中英文“K”商标注册资料,用于证明此类商标注册非常普遍,单独的英文字母不具有商标法要求的显著特征及被控标识不会当然指向涉案商标;

2、凯澄电机公司出具的说明,用于证明其同意大中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

3、凯澄电机公司工商材料,用于证明其合法设立,企业名称已使用了十余年;

4、照片,用于证明凯澄电机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其与凯澄公司系不同公司,两者产品不同,不会引起误认。

凯澄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涉案商标之间无关联性,凯澄公司获得涉案商标注册即说明该商标具有显著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凯澄电机公司依照工商部门规定,无权授权他人使用其企业名称,同时该说明与大中公司原审关于打印错误的意见之间存在矛盾;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凯澄公司的成立时间及涉案商标注册使用时间远早于凯澄电机公司的成立时间;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大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除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二审还查明如下事实:凯澄电机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电机的制造、加工、销售、维修等,法定代表人为陈耀成。

凯澄电机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书面说明称,其法定代表人陈耀成与大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德为亲兄弟,大中公司在产品铭牌上使用“江阴凯澄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为陈耀成事先知晓并同意使用。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

二、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三、大中公司使用“凯澄”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一、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理由如下: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电动机和起重机械不在同一类似群,但人民法院在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中,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仅是此类判断的参考。

被控侵权商品为电动机,而电动机与传动机构、卷筒或链轮一样,是电动葫芦必要的组成部件,电动葫芦为起重机械的一种,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电动机对于电动葫芦而言,两者为零部件与成品的关系。

成品与零部件虽然在独自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可能存在不同,但却具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较之无隶属关系的普通商品,相关公众往往认为两者有着更为紧密的关系。

由于涉案电动机系用于电动葫芦等起重机械,涉案电动机采用的标准也是钢丝绳电动葫芦的行业标准,因此,对于从事起重机械行业的相关公众而言,一般会认为电动机与电动葫芦等起重机械之间存在着特定联系,容易产生两者的生产者可能为同一主体的混淆,可以据此认定两者为类似商品。

二、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大中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为简单的字母或字母组合,不具有显著性,两者指向的商品来源均不明确,更不会导致混淆,实际上不可能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本院对此认为,首先,涉案商标为文字与拼音的组合商标,并非简单的字母组合,“K”和“C”还是“凯澄”两字拼音的首个字母,该商标获得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使用多年,其商标商品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和美誉度,具备显著性;

其次,被控侵权标识亦是“K”和“C”字母的组合,其具体组合方式与涉案商标相同,均是“K”被“C”所包含,并非大中公司所称的字母的简单组合,其标识虽无涉案商标中的“凯澄”两字,但在涉案商标中,“凯澄”两字字体远小于“K”和“C”的字母组合,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视觉上非常接近,容易造成混淆,依法构成近似。

大中公司所称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具有显著性的事宜与本案近似认定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其所提供的案外人注册商标情况亦与本案诉争无涉;

第三,大中公司还称标注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外壳系外购及被控侵权标识并非由其印制,但其未能就此举证。

即使上述事实存在,大中公司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者,其产品具有上述标识即侵犯了涉案商标权,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大中公司使用“凯澄”文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理由如下:首先,凯澄公司与大中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有重合之处,两者均生产、销售电动葫芦等起重机械商品,为同业竞争者;

其次,凯澄公司举证证明了其产品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获得过相关荣誉,可以据此认定其“凯澄”字号至少在江阴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

第三,大中公司在其电动机产品上未标注其企业名称,反而标注“江阴凯澄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结合大中公司存在前述的商标侵权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凯澄”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具有擅自使用“凯澄”字号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大中公司在涉案产品名铭牌上使用的企业信息内容为“江阴凯澄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该文字内容与凯澄电机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不相同,前者多了“制造”两字。

如确系凯澄电机公司授权大中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大中公司完全有能力、无障碍地在产品上标注准确的企业名称,不可能也没有理由出现上述不同之处。

同时,大中公司所称的此类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事宜亦为工商部门所禁止。

据此,大中公司关于其使用“凯澄”文字有合法授权,系合理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大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由大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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