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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县玖盛厨具制造厂与张德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06号
案件名称武义县玖盛厨具制造厂与张德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义县玖盛厨具制造厂,张德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武义县玖盛厨具制造厂(以下简称玖盛厨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项店村。

法定代表人杨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功群,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德远。

委托代理人翟玉良。

原告武义县玖盛厨具制造厂(以下简称玖盛厨具厂)诉被告张德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分别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武义县玖盛厨具制造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苗功群、被告张德远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玉良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玖盛厨具厂诉称:我厂从事磨刀器、锅等厨具设备的生产、销售,2013年10月28日,我厂申请的“睿炘”商标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

我厂发现被告张德远未经许可,并伪造我厂的授权文件,擅自在淘宝网上以“江苏研磨”的名义销售标有我厂“睿炘”注册商标的磨刀石商品,被告张德远侵犯了我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公平正当的市场秩序,给我厂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张德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睿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尚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停止侵犯公司名誉,销毁侵犯公司名称的文件及公章;

赔偿我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8万元;

被告张德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玖盛厨具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8万元变更为人民币5万元。

原告玖盛厨具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1078909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其为注册商标“睿炘”的注册权利人;

2.(2014)浙义证民字第006259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通过公证保全,证明“江苏研磨”淘宝网店上销售侵犯“睿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磨刀石商品;

3.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维权实际支付了合理的费用;

4.授权书一份,以证明该授权书的公章系伪造,原告玖盛厨具厂并未授权“江苏研磨”销售“睿炘”牌磨刀石商品。

被告张德远辩称:涉案名为“江苏研磨”的淘宝网店由翟玉良实际经营,被控侵权的磨刀石产品是在义乌市场上买的,购买的时候卖家说是正品,是否为侵权商品也无法确知。

我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玖盛厨具厂的诉讼请求。

庭审后,被告张德远提交了一份标注为“义乌商贸城3期王霞轩”出具的“销货清单”,以证明其在淘宝店上销售的磨刀器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原告玖盛厨具厂提交的证据1-4,经当庭质证,被告张德远对客观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公证书截图确实是其开设的淘宝网店的内容,但淘宝店实际由他人(翟玉良)经营,授权书也是由其提供给淘宝网的,其并不知道销售的磨刀石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被告张德远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玖盛厨具厂出具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其称:王霞轩确系我厂磨刀石的经销商,但王霞轩很早就不再使用85170973这个电话号码,也从来没有开具过以这个电话为联系的收据和清单、发票。

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德远在淘宝网店上销售的磨刀石系来源于其提交证据所载明的“王霞轩”,是侵犯原告“睿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原告玖盛厨具厂提交的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张德远提交的证据,因缺乏法定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来源,其客观真实性存疑,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玖盛厨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0年4月12日,投资金额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厨具、塑料制品(除塑料粒子)、家用电器的制造、销售(上述经营项目不含国家法律法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2013年10月28日,“睿炘”文字组合经核准为注册商标,该商标的文字要素包括大写英文字母“R”、“汉字睿炘”和字母“RUIXINPRO”,其中“R”和“睿炘”字体稍大,位于商标整体的上部,“RUIXINPRO”字体较小,位于商标整体的下部。

玖盛厨具厂并以注册人名义获得第1107890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磨刀石;

磨刀器;

农业器具(手动的);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雕刻工具(手工具);

折叠刀;

刀;

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

餐具(刀、叉和匙)”。

2.2014年10月13日,根据玖盛厨具厂的申请,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

2014年10月16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其公证保全证据作出了(2014)浙义证民字第00625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淘宝网”ID“猪猪宝-贝贝”,名为“江苏研磨”的网店在网络环境下通过图片和文字展示“磨刀石”产品。

在标注“¥77.88”“2代升级版【送4条磨刀石】磨刀油麻刀布-全能定角磨刀器-警戒模仿”等产品图片上,标注有与“睿炘”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网页内容上并有“厂家网店,绝对原装正品”的文字性表述。

经“淘宝网”披露,以“江苏研磨”为网店名的卖家为本案被告张德远。

被告张德远对此不持异议。

3.玖盛厨具厂就“江苏研磨”网店出售假冒“睿炘”注册商标磨刀器、磨刀石商品于2014年10月12日在淘宝网知识产权平台投诉。

2014年10月24日,“江苏研磨”以“持有正规厂家出具的销售授权合同”为由向“淘宝网”申诉,并提交了一份盖有“武义县玖盛厨具制造厂”公章的《网络销售授权书》,但公章上与玖盛厨具厂提交的证明文件上的公章缺少企业注册号的数字编码。

玖盛厨具厂认定该公章系伪造,其从未书面授权过“江苏研磨”销售过“睿炘”牌磨刀器、磨刀石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玖盛厨具厂依法取得第11078909号“睿炘”文字组合注册商标,在核准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即构成对于商标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张德远作为淘宝网店实名登记经营者,未经“睿炘”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江苏研磨”的网店内销售标注有与“睿炘”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磨刀器商品,其并通过文字内容向网络环境下不特定的消费者表述“厂家网店,绝对原装正品”的确定性内容,客观上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其销售的磨刀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该行为构成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网实行网店实名注册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和保证网络环境下电子交易的安全性和经营秩序的可控性。

对于被告张德远辩称的“江苏研磨”淘宝网店系由他人经营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的“江苏研磨”网店的实名注册人为张德远,张德远对此不持异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张德远本人并非“江苏研磨”网店的实际经营者。

其次,作为淘宝网店的经营者,张德远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将网店交予他人经营,因失却对于网店经营的控制可能产生的经营风险及责任承担因失去对于网店经营的控制可能产生的经营风险及责任承担。

在没有证据确定是否存在其他实际经营者的情况下,权利人以可以确定的淘宝网店的实名登记者为被告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属于其依法享有并处分的诉权。

故被告张德远的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张德远关于“网店销售的磨刀石产品是正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德远虽提供了一份“销货清单”,但该清单上未盖有任何印章,欠缺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无法确知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且该清单并未获得原告玖盛厨具厂的认可,该证据不能成为“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的有效依据。

故被告张德远的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德远在原告玖盛厨具厂向淘宝网就“江苏研磨”网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磨刀器商品投诉后,向淘宝网提交了一份盖有与原告玖盛厨具厂真实印章不符的《网络销售授权书》,且其无法说明该印章的来源情况,该行为应当纳入到对被告侵权行为主观恶性的考量中,并成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可考依据之一。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玖盛厨具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张德远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确定,原告玖盛厨具厂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所在区域的经济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张德远应向原告玖盛厨具厂赔偿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张德远在其名下的“江苏研磨”淘宝网店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玖盛厨具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远立即删除“江苏研磨”淘宝网站上带有与第1107890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图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0789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磨刀器商品,并立即销毁《网络销售授权书》及与原告名称一致的印章;

二、被告张德远赔偿原告武义县玖盛厨具制造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武义县玖盛厨具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张德远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冯 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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