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1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贺亭,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五桂山海潮商店,个体户经营者陈小红。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五桂山海潮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贺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山市五桂山海潮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魔方(钢刃战龟)”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12年5月2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证书号19120xx,专利号:ZL201130378xxx.7)。
原告自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将上述专利产品制作生产儿童玩具,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推广销售,使该作品拥有了较高的社会认知度和市场美誉度,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一段时间以来,原告涉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被假冒严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市场形象。
原告发现被告无视专利法,无视原告的专利权的合法权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魔方(钢刃战龟)”儿童玩具,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130378xxx.7“魔方(钢刃战龟)”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山市五桂山海潮商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魔方(钢刃战龟”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5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378xxx.7,专利权人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该专利年费交费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向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
同日公证员苏顺芬与公证人员杨阳随张晓敏一同来到位于中山市五桂山城桂公路五桂山学校旁的海潮百货(门口招牌显示的名称)。
在随行公证员的监督下,张晓敏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了商品,同时取得了编号No0006584《收据》、银联刷卡POS单据和购物小票各一张。
张晓敏将其所购商品及其所获票据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现场对该商店的门面及相关情况进行拍摄,并出具了(2013)粤中石岐第1497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拍摄照片中显示上述商店招牌上注明“海潮百货,电话:8820****”,《收据》上盖有“中山市五桂山镇海潮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2014年5月20日,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放弃权利声明》,均称在法院受理的涉诉侵权案件中,放弃其作为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并放弃对该赔偿款项主张任何权利。
同年12月30日,原告以上述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物品等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当众拆封公证购买物的封存箱,内有一个塑料袋,装有3件玩具。
另外,封存箱内还有一个信封,内有一张收据,盖有“中山市五桂山镇海潮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印章,上面载明“今收到文具一批:32元”;
一张抬头为“海潮商场”的购物小票,载明“2202魔方,1件,16元;
9225滑板车,2件,16元”;
一张银联POS机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五桂山镇海潮商店”。
原告指控其中的“魔方”为涉嫌侵权产品(无标注生产厂家、厂址),其图片如下:主视图立体图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原告在庭审时要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中山市五桂山海潮商店的经营者是陈小红,经营地址为中山市五桂山中学教师楼首层1-3号6卡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20006023xxxxx,工商登记时的联系电话为:8820****,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化妆品、精品、文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名称为“魔方(钢刃战龟)”,专利号ZL20113037xxxx.7的专利权人,三者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因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和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作为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及索赔权利,故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赔偿。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显示在专利公报上的专利图片比对,两者从整体视觉上看外观在视觉上相同。
本院予以确认。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海潮百货”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和被告名称一致;
公证书所拍摄照片中的商店招牌上显示的电话号码也和被告在工商局留存的电话号码一致。
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但上述证据已足可认定被告中山市五桂山海潮商店与公证书中载明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海潮商店”是同一店铺,故本院认定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方面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五桂山海潮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3037xxxx.7,名称为“魔方(钢刃战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五桂山海潮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中山市五桂山海潮商店负担11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