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1958号罪犯唐某某,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一日作出(2013)盘刑一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2013)昆知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唐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某某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