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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淮阴区新众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175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淮阴区新众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淮阴区新众惠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阴区新众惠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刘皮街十字路口。

经营者陈月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淮阴区新众惠超市(以下简称新众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被告新众惠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以及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中,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调查了解,新众惠超市从事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违法行为。

2014年9月1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新众惠超市以单价3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在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张裕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众惠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64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新众惠超市答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责任,且不是适格被告。

对于原告委托他人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张裕葡萄酒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仅进过一箱张裕葡萄酒,被自家喝掉四瓶,原告买走一瓶,剩下的一瓶也扔坏了,故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损失很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商标权属证据:1、授权书。

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出起诉。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

证据2-3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

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

证明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6、(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

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7、(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

8、(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

证据7-8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1、工商登记档案。

2、证据保全公证书。

3、施封侵权商品。

原告对于现场拆封的封存物品陈述如下:封存的物品为桶装的葡萄酒,该酒与我方的正品的商标相同,属于同一类别,该酒外包装桶上显著的位置突出标注有:盾形加两个树叶交叉构成的图案,以及“张裕”、“解百纳干红”字样,在瓶身正面标贴中上部也突出标有上述图案和字样,背面标贴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上述图形和字样的使用方式均具有区分商标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的使用。

盾形加两个树叶交叉构成的图案,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张裕”标识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在字样、字义、排列顺序上都相同,“解百纳”标识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在字样、字义、排列顺序上都相同。

以上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涉案侵权商品瓶身上标注的“香港百年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并不存在,且与我方权利人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我方也没有许可该公司使用我方的商标。

第三组,合理开支证据:1、购买涉案商品票据(35元);

2、调查取证费凭证(1000元);

3、公证费发票(1000元);

被告新众惠超市对张裕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对于授权书不持异议,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

第二组:对于工商登记档案无异议。

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于施封侵权商品的质证意见为:我方的标识与原告的是有明显区别的,尤其是盾形图案中,对方是有五角星的,我方没有;

对方是YC,我方是YZ。

我方是金装张裕,对方注册的“张裕”系宋字,我方的繁体楷书。

对方注册的商标为“解百纳”,我方销售的是“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我方对酒的真假并不知情,是否是瓶身上标注的厂家生产我方也不知情,即使原告提供了正品,也不能证明我方的就是假酒,且我方也提供了合法来源。

第三组:没有异议。

被告新众惠超市为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向法庭提供销货信用卡复印件一份。

原告张裕公司对于被告新众惠超市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没有所谓的供货单位和印章,进货的时间也没有,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上仅仅显示“张裕干红”字样,并不能指向涉案商品,被告与淮阴区商联丁集新时代超市农家店的证据明显系同一份证据复印来的,其合法性存疑,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工商登记档案、公证书,双方无争议,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供的施封侵权商品,经当庭比对,施封侵权商品为桶装的葡萄酒,该酒外包装桶上显著的位置突出标注有:盾形加两个树叶交叉构成的图案,以及“张裕”、“解百纳”字样,在瓶身正面标贴中上部也突出标有上述图案和字样,背面标贴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盾形图案中,施封侵权商品没有五角星,且当中字母为YZ。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购买涉案商品票据、公证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调查取证费凭证,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支出明细和票据,对于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无法审查,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供的销货信用卡复印件,因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以及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9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9月16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职员黄浩来到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上的“众惠超市”(该超市对面为“好时代家具”,对面为“快乐衣站专卖店”),该超市证照名称为新众惠超市,胡儒彬。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葡萄酒一瓶,并交付购物款35元整,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随后,黄浩对该店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另查明,被告新众惠超市的实际经营场所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刘皮街十字路口,经营者为陈月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场所面积为200平方米,超市门头为“众惠超市”。

上述事实有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山东省烟台市鲁东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1014、1372、1368、1142、1366、1367号公证书、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974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以及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具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准许。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相同,与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系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与原告张裕公司的商品造成混淆,应认定为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新众惠超市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新众惠超市主张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仅提供了销货信用卡复印件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新众惠超市经营酒类商品,除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证据外,还应当向进货商索要酒类销售附随单等相关证据,但其未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酒类销售附随单,而其提供的证据不仅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即使有原件核对,也不能证明其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故本案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因此,对于新众惠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张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众惠超市因侵权的获利情况。

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张裕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中包括张裕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阴区新众惠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阴区新众惠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淮阴区新众惠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孙晓明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人民陪审员  何正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志丹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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