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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赣州瀚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鹏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2207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赣州瀚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鹏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赣州瀚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鹏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2207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法定代表人:WONGMUNKIT(HUANGWENJIE),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陈芳燕,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瀚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大阿镇金星村湾里第三组第三排。

法定代表人:刘鹏强。

被告:刘鹏强,男,汉族,1997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赣州瀚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高公司)、刘鹏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里活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被告瀚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本案被告刘鹏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瀚高公司、刘鹏强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6月1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2003年10月28日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在手提包第18类商品上,该商标权经续展至今有效。

原告为一家经营女包的新加坡公司,“CHARLES&KEITH”为其旗下全球知名女包品牌,在国内又被广大消费者简称为“小CK”。

百度搜索“CHARLES&KEITH包”弹出大量“CHARLES&KEITH”品牌相关的女包链接或品牌介绍。

初步调查发现,被告瀚高公司在淘宝开设名称为“日韩女包代购”(旺旺号:灯火阑珊pengqiang)的店铺,未经许可在其所展销的女包及包装上突出使用“CHARLES&KEITH”商标标识并获取了高额收益。

此外,根据订单物流信息(中通快递单号为75362777399183)显示侵权女包发货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此侵权行为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瀚高公司作为女包销售者,明知涉案商标“CHARLES&KEITH”在女包商品上的广泛品牌知名度,仍通过开设网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且销量巨大,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瀚高公司恶意商标侵权行为不仅挤占原告女包市场销售份额,损毁原告多年苦心积累的品牌商誉,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也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瀚高公司的企业性质为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鹏强为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刘鹏强对公司财产独立性负有举证责任,在无法证明的情形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保护原告商标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原告特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两被告辩称:不清楚被诉的产品涉嫌侵权;

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

淘宝调取的数据不准确,调取的数据把我自己买的生活用品也算进去了。

经审理查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华杰(新加坡)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该商标于2013年8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提供以下证据:1.百度百科查询资料,记载原告CHARLES&KEITH品牌发展历史,自1996年创立公司以来不断发展至今;

2.时尚品牌网关于原告CHARLES&KEITH品牌发展的介绍,载明原告品牌自1996年开始创立发展至今;

3.搜狐网关于原告CHARLES&KEITH品牌发展的介绍,载明原告品牌销量较大;

4.(2018)浙0108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涉案商标被案外人侵权经诉讼获赔60万元。

(2020)浙杭之证字第13543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17日,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申请人进行如下操作:登录“淘宝”,在搜索栏“店铺”输入“日韩女包代购”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日韩女包代购”,进入店铺,显示经营者信息“赣州瀚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为刘鹏强、公司经营范围等信息;

点击“所有分类所有宝贝按销量”,浏览页面商品;

点击“小ck女包链条包夏季新款渐变亚克力透明果冻包单肩斜挎子母包”,浏览相关产品信息,淘宝价¥128,累计评论507,交易成功974,库存1351件,选择“红色透明果冻”1个,点击“加入购物车”,返回店铺页面,继续浏览店铺内的商品,显示多款包包标注“……小ck……”;

点击“购物车查看我的购物车”,勾选“店铺:日韩女包代购”,点击“结算”,优惠5元仅需支付123元完成付款;

点击“订单详情”查看,收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南大道480号滨海大厦602,订单编号为605709902290454900。

2020年6月22日,运单号为75362777399183中通快递包裹寄送至公证处,公证处确认是申请人所购,拆开拍照后封存交给申请人。

庭审拆开公证购买的物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黑色包装袋及包装盒、透明袋子、包身及吊牌均标注“CHARLES&KEITH”。

被告确认销售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但表示不知道属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购自广州市花都区某档口,但具体商家不清楚。

原告根据本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瀚高公司相关销售数据,显示交易记录5161条,交易数量5261个,交易金额548073.47元;

交易成功记录4140条,交易成功数量4141个,交易成功金额483462.62元;

被诉侵权产品交易成功记录2417条,交易成功数量2418个,交易成功总金额304085.34元。

被告认为该交易记录不真实,存在刷单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为证明维权合理开支,提供公证费发票,金额1000元。

被告瀚高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于2020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被告刘鹏强。

本院认为,原告为设立于新加坡共和国的法人,其以被告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地点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没有对适用法律进行协商,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华杰公司为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属手提包,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CHARLES&KEITH”与原告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告瀚高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数量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刘鹏强作为被告瀚高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独立于瀚高公司,因此应对瀚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州瀚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赣州瀚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80000元,被告刘鹏强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被告赣州瀚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鹏强负担1720元。

两被告负担部分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赣州瀚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鹏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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