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女。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向某与罗某成立了阳新县“安康酱醋制品厂”(以下简称“安康厂”),同年10月18日,二人以该厂的名义与山西省“清徐紫康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康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安康厂每年向紫康公司缴纳商标使用费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可以在生产的酱醋商品上使用“紫康”牌商标,期限为五年。
2009年,合同届满,安康厂倒闭,罗某离开阳新。
2009年底,被告人向某将原安康厂未使用完的4000份“紫康”商标和器具、打码机、封盖设备等转到阳新县兴国镇老火车站铁路小区61号自己家中,从刘某的“金鸥味业”酿造公司、冷某的“恒泰”公司、阳新等处购买原料、采用自来水+醋酸+原醋+苯甲酸钠+香精+味精+食盐的配比方法自行生产红烧酱油、精酿陈醋、草菇老抽、老陈醋等酱醋产品。
被告人向某又从阳新县兴国镇明某的印刷厂印制一万份“紫康”商标,在自行生产的酱醋产品上均粘贴“紫康”商标,打码封盖后,在阳新县李家湾菜场、中心菜场等地销售。
2010年初至2014年10月期间,分别销售给李某44280余元、邢某10000余元、秦某1000余元、明某400余元、涂某500余元、陈某2000余元、李某甲700余元、李某乙1000余元、朱某乙3000余元、杜某乙7000余元、陈某乙8000余元、徐某乙3000余元、李某丙1000余元、秦某丙400余元、舒某丙7000余元的酱醋产品,同时侦查机关从秦某、枫林中学等处扣押了向某销售的价值4068元的“紫康”牌酱醋产品。
综上,被告人向某共计销售9万余元“紫康”牌酱醋产品。
经山西省工商局三晋商标事务所查询,“紫康”牌系注册商标;
经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向某生产、销售的“紫康”牌酱醋产品均属不合格产品。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向某接到阳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日,从向某家中扣押了价值2787元的“紫康”牌酱醋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潘某丙、明某、刘某、冷某、何某丙、李某、舒某丙、邢某、秦某、明某、涂某、陈某、李某甲、李某乙、朱某乙、杜某乙、陈某乙、徐某乙、李某丙、秦某丙等人的证言,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同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在接到有关单位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