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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李浩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060号
案件名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李浩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李浩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李浩烟酒店。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李浩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李浩烟酒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乔顺民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鸣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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