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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25号
案件名称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春燕,出生地广东省电白县,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

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起,被告人何某租用广园东路云泉后街2号首层自编9号档口作为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奔驰”、“宝马”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5年3月2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当场缴获汽车配件销售清单98张、电脑主机1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7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0元)。

经审计,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总金额为人民币59055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起,被告人何某租用本市广园东路云泉后街2号首层自编9号档口作为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奔驰”、“宝马”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5年3月2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汽车配件销售清单98张、电脑主机1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7件(经鉴定价值1230元)。

经审计,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间,被告人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总金额为59055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受涉案被害单位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何某在前述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的情况。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某在前述档口工作的具体情况。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4.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5.缴获的销售单据,证明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

6.涉案地点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何某承租前述场地进行经营的具体情况。

7.涉案被侵权单位的授权书、商标注册书证、请求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

8.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9.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

10.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12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估价部门对缴获的涉案汽车配件进行估价的情况。

11.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38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12.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

1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被告人何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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